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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兰勇与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成代林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成代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兰勇,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2090520-6。法定代表人赵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公司员工。被告成代林,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榜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勇与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成代林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成代林,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成代林驾驶属于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安县县城方向沿江红路往底蓬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5分行驶至江安县Q25县道14KM+7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兰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小型轿车撞上路边的三轮载客摩托车,造成三辆车部分受损,兰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4201205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成代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兰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勇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产生医疗费4989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兰勇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江安县荣飞汽车修理厂,产生停车费4500元;原告家庭因租车使用产生租车费1080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6309元,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62668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66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无异议;原告的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六个月,口头申请对原告方的住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公司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代林辩称,自己是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行使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是事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已向法院申请进行时限鉴定,计算时间应当以原告需要治疗的合理时间进行计算;原告的病历没有反应其需要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病历中反应原告的检查和诊断中有结核,与交通事故无关,这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计算;鉴定费用不应当支持;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且停放时间过长,不应当支持;对原告的租车损失费不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成代林驾驶属于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安县县城方向沿江红路往底蓬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5分行驶至江安县Q25县道14KM+7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兰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小型轿车撞上路边的三轮载客摩托车,造成三辆车部分受损,兰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4201205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成代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兰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勇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产生医疗费4989元,其中成代林垫付了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和被告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医疗时限进行鉴定,但原告兰勇自愿将合理的医疗时限由148天变更为60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损失。兰勇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江安县荣飞汽车修理厂,产生停车费4500元;原告家庭因租车使用产生租车费10800元。2013年5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6309元,并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庭审过后,原告兰勇向本院递来书面申请,自愿将车辆损失由26309元减少到21309元。另查明,被告成代林驾驶的属于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和被告成代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原告兰勇的驾驶证复印件,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物损鉴定评估委托书,江安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车辆的停车费收据,原告租车费用收条两张及所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及出院记录;有被告成代林提交的江安县中医医院预交费收据3张;有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34201205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础。被告成代林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成代林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成代林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为轻型普通货车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首先在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成代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成代林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系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成代林是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兰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主张误工费7400元(50元/天×148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5元/天×148天),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和被告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医疗时限进行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合理的医疗时限由148天变更为60天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和被告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对护理费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按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江价认(201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主张车辆修复费用26309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计算损失5000元,但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上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而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34201205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三车维修费用以有资质的定损机构评估为准”,且有事故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26309元予以支持,庭审过后,原告兰勇向本院递来申请书,自愿减少车辆修复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修复费用按21309元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主张停车费用4500元(3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该尽快修复车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停车费用酌情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主张租车损失费1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原告应当尽快修复事故车辆,减少租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租车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4989元,二、误工费3000元,三、护理费3000元,四、伙食补助费900元,五、车辆修复费用21309元,六、鉴定费1500元,七、停车费450元,八、租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38148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5889元(4989元+900元),伤残项损失为9450元(3000元+3000元+450元+3000元),财产项损失为22809元(21309元+150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项损失和伤残项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原告的财产项损失22809元已超出事故中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项赔偿限额20809元(22809元-2000元),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超出财产项赔偿限额的部分2080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中直接扣除赔付给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勇合理医疗费损失1889元,支付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勇各项损失945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勇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勇财产损失20809元;四、驳回原告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7元。此款原告兰勇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原告兰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