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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梁延辉诉肖玉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延辉,肖玉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39号原告梁延辉被告肖玉亮原告梁延辉与被告肖玉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延辉、被告肖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延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小韩台村的砖瓦房三间及园田地租给被告使用,每月房租100元,租赁期限一年。同时约定,被告走时将原告院子的地板重铺,如损坏东西予以赔偿。2012年9月,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租房期间,被告将原告家的电线乱接,窗户、电视机、自来水管及院内的铺道板损坏,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肖玉亮辩称,电线是9月份时看电视时插座虚连损坏的,我已告知原告,原告让我找电工修,电工始终没来,我让我女婿接的,我走时电线是好的,关于窗户的问题,我搬进去时窗户已有破损,不是我损坏的,自来水管是好的,期间有点小毛病我修理了,我走时还可以使用,电视我没使用,院内的板在我居住期间有损坏,但不超过10块,房租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我损坏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其他的不属于我损坏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延辉与被告肖玉亮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小韩台村的砖瓦房三间及园田地租给被告使用,每月房租100元,租赁期限一年。同时约定,被告走时将原告院子的地板重铺,如损坏东西被告予以赔偿。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对原告房屋的电线进行过改动,使用过原告留下来的煤炭,损坏了原告院内的水泥制铺道板,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重接电线费用人民币500元、煤炭损失300元、院内铺道板重铺费用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租房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同时根据双方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在搬离原告房屋后应将原告院内的铺道板重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重接电线费用人民币500元、煤炭损失300元、院内铺道板重铺费用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