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状、杨浩因与被上诉人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状,杨浩,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状,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1********。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浩,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2********。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朝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8********。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仁,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张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艾,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大江村后谷*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1********。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状、杨浩因与被上诉人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状、杨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景飞,被上诉人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娄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一审起诉称:2013年11月埇桥区祁县忠陈轮窑厂厂长韩孔与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协商后,将忠陈轮窑厂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三人。2013年12月3日韩孔与其三人签订签订《祁县忠陈轮窑厂买卖合同》,其按照约定支付韩孔10万元定金和20万元首付款后,韩孔即通知杨状、杨浩该厂已出售,要求其近期搬出,杨状、杨浩拒不搬出。请求判令杨状、杨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杨状、杨浩一审答辩称: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未依法取得窑厂所有权,其诉请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29日,孙朝芳注册登记成立宿州市祁县镇忠陈轮窑厂,孙朝芳为企业负责人,合伙人李荣(系孙朝芳之妻)。2008年6月17日孙朝芳向韩孔借款30万元,由于未能按期还款,韩孔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朝芳偿还借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韩孔与孙朝芳达成调解协议:孙朝芳将其注册登记成立的宿州市祁县镇忠陈轮窑厂抵付给韩孔用以偿还借款,窑厂所有权归韩孔所有。2010年12月28日李荣与杨状签订忠陈轮窑厂承包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由于孙朝芳未按一审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窑厂交付义务,韩孔申请执行,2011年3月10日经一审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韩孔与杨状签订了忠陈轮窑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韩孔与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签订窑厂买卖合同,约定韩孔以60万元的价格将窑厂整体出售给孙朝光等三人,孙朝光三人支付定金、首付款30万元,租赁期届满后窑厂及设备归其三人所有。双方均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并通知杨状、杨浩搬出窑厂,杨状、杨浩至今仍未搬出且继续经营,也未缴纳租赁费用。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状、杨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了忠陈窑厂所有权归案外人韩孔所有,即韩孔享有对上述财产处分的权利。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与韩孔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窑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履行交付窑厂的义务,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已取得涉案窑厂的物权效力,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不影响其合同的效力。杨状、杨浩租赁期满拒不搬出,已构成侵权,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搬出窑厂的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杨状、杨浩辩称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未合法取得窑厂所有权,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本案非确权之诉,故对涉案窑厂所有权问题不做处理,杨状、杨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杨状、杨浩于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忠陈轮窑厂的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非法占有的窑厂返还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二、驳回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杨状、杨浩负担。杨状、杨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没有依法取得祁县忠陈轮窑厂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令杨状、杨浩停止侵权、返还窑厂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将窑厂转让给孙朝光等三人的案外人韩孔并未依法取得窑厂所有权。窑厂的原始投资人之一孙朝芳虽通过法院调解将窑厂抵付给韩孔,但该抵付行为违背企业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孙朝光等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主动履行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至目前窑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窑厂的投资人仍为孙朝光和李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窑厂作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依法应当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韩孔未依法取得窑厂所有权,其转让窑厂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韩孔没有依法取得窑厂所有权,其与孙朝光等三人签订的窑厂转让协议因其无权处分而无效,即使韩孔取得窑厂所有权,其转让行为也剥夺了杨状、杨浩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韩孔并未将窑厂实际交付给孙朝光等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履行了交付窑厂的义务”违背事实。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涉案标的额大、争议大、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且超过法定审限;本案是孙朝光等三人以韩孔、杨状、杨浩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庭审前孙朝光等三人撤回对韩孔的起诉,一审法院未及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在没有韩孔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仍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继续审理并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且撤诉裁定与判决书一并送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韩孔依据一审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窑厂所有权,其与孙朝光等三人签订窑厂买卖协议,是其对窑厂所有权的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在一审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韩孔与杨状签订租赁合同,已实际确认了韩孔对窑厂的所有权,该窑厂已实际交付给韩孔。当事人无权主张人民法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审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杨状、杨浩向本院提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宿埇执字第01307号执行裁定一份,因案外人赵德军申请,该院裁定冻结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朝芳名下的窑厂三分之二股权,以证明该窑厂并未经人民法院执行给韩孔。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执行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窑厂分为几部分,该裁定冻结的并非本案中的18门窑,与本案标的物无关。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杨状、杨浩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裁定系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制作,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裁定与本案排除妨碍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韩孔与孙朝芳达成的调解协议:孙朝芳将其注册登记成立的宿州市祁县镇忠陈轮窑厂抵付给韩孔用以偿还借款,窑厂所有权归韩孔所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要求杨状、杨浩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支持;2、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一)关于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要求杨状、杨浩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支持的问题韩孔与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祁县镇忠陈窑厂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窑厂的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杨状、杨浩以涉案窑厂未经所有权变更登记,韩孔缔约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为由,主张韩孔与孙朝光等三人签订的窑厂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窑厂所承载的权利体现为对窑厂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即包括窑厂所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窑厂机械设备的所有权、窑厂经营管理权、窑厂经营收益权等权利,上述权利不以产权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韩孔与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签订窑厂买卖合同后,即将上述权利让转让给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并通知杨状、杨浩将窑厂交付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杨状、杨浩在租赁期满后,应按照韩孔的通知,将窑厂交付给孙朝光等三人,但杨状、杨浩未按韩孔的通知要求履行交付窑厂义务,且继续占有、使用该窑厂,侵犯了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对窑厂享有的财产权利,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要求杨状、杨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杨状、杨浩将非法占有的窑厂返还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并无不妥。(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权利义务关系及争议的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杨状、杨浩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朝光等三人撤回对韩孔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裁定与本案判决书一并送达亦无不当。杨状、杨浩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在一审庭审前撤回对韩孔的起诉,一审仍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未变更案由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状、杨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