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25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2008年开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相识,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蔡某甲,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双方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法不悖,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蔡某某带领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茂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