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合肥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80号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3562265-9。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汲桥路69号-A1。法定代表人汪磊。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特气公司)诉被告合肥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特气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关系,2012年10月10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二氧化碳、乙炔等,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卖方每月25日前开出发票,买方次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卖方提供钢瓶给买方使用,如有遗失或损坏,按每只600元赔偿,卖方供货结束后10天内买方归还所欠钢瓶,否则卖方有权按每只钢瓶1元/天收取租金。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供货结束,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次发票。期间,原告供应的气体价款合计62811元,被告共付款60909元,尚欠1902元,被告另欠钢瓶25只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1902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2、被告归还钢瓶25只,如有遗失或损坏按每只600元赔偿,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钢瓶还清之日止,按每只钢瓶每天支付租金1元。被告合肥宏升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南京特气公司(卖方)与被告合肥宏升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氧气、二氧化碳、乙炔,单价分别为12元/瓶、20元/瓶、53元/瓶,数量以双方签字的销售记录簿为准。供货期内,卖方提供钢瓶给买方周转使用,如有遗失或损坏,按每只600元赔偿。货款以双方签字的销售记录簿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卖方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买方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买方逾期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在卖方催要无果后,卖方有权暂停供气。卖方供货结束后10天内,买方须归还所欠钢瓶,否则卖方有权按每只钢瓶1元/天计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约定的气体,被告也陆续付款,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次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在4月10日前结清货款;且至今被告还欠钢瓶25只未归还给原告。经统计,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气体价款合计62811元,被告共付款60909元,尚欠1902元未付。被告另欠原告方钢瓶25只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记录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特气公司与被告合肥宏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气体,有权获取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负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以双方签字的销售记录簿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卖方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买方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按约定应在4月10日前给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9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钢瓶给被告周转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25只钢瓶,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给付每只钢瓶1元/天的租金,直至钢瓶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按每只600元赔偿。被告合肥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货款1902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宏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钢瓶25只(如遗失或损坏按每只600元赔偿),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钢瓶还清之日止,按每只钢瓶每天1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保全费50元,合计312元,由被告合肥宏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特气公司垫付,被告合肥宏升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