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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段秀丽与谭金平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丽,谭金平,谭培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段秀丽,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济南市道路养护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平,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谭培生,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秀丽与被告谭金平、谭培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谭培生及其与被告谭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涛,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代表人史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孔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丽诉称,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谭培生驾驶被告谭金平所有的鲁AGB3**号车辆,在市中区二七南路山水大润发红太阳家私城东侧转弯,刮蹭到原告段秀丽所有的鲁AE51**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认其负全责,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承诺赔偿,但事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903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金平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谭金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段秀丽对被告谭金平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培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6日,而原告段秀丽起诉时距发生事故之日已达三个月之久,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无法查实,其不得依据事故之后的损失价值来向被告主张,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他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价值的评估数值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作出的,无法全面真实的反应事故发生之日真实的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事故发生日的市场价值计算,而原告段秀丽无法提供该项证据。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修理、重做、更换,而在本案中,原告段秀丽的实际车损仅是车右前灯玻璃罩的轻微划痕,原、被告到4S店问询得知,该划痕是可以修复的,没有必要进行整个大灯的更换,况且,事故发生时的车损情况比其主张具体诉讼请求时的车损情况轻,该情况通过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段秀丽存在后期故意扩大损失的可能性,恶意向我方主张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最后,我方对该车投保过交强险,请求相应损失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秀丽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7时50分许,在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山水大润发红太阳家私城东侧道路,被告谭培生驾驶被告谭金平所有的鲁AGB3**号车辆由北向西倒车,原告段秀丽的车辆停放在路边拐角处,两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秀丽及被告谭培生均未报警。被告谭培生在事故现场向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电话报险后驾驶其他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接险后出险,经现场勘验后确认:多方事故,标的车转弯刮三者车,受损属实,标的全责。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由被告谭培生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的同事签署了谭培生和谭金平的名字。现被告谭培生和谭金平以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及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权利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到4S店咨询维修问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9日,根据原告段秀丽的委托,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0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段秀丽所有的鲁AE51**号奔驰C200型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5903元,原告段秀丽因此付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培生对原告段秀丽自行委托所作出的价格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山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该公司(2013)第26号评估鉴定报告书,确认原告段秀丽的上述车辆损失参考评估值为22933元,被告谭培生因此付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谭金平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评估值不能真实反应2013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害实际价值的情况,理由如下:1、该报告作出的基准日为2013年9月12日,比事故发生日晚了三个多月,其作出评估价值的参考对象不是事故之日真实的损害实际情况。通过保险公司拍摄的受损车辆部位照片可以看出,受损情况与事故发生之日已经人为扩大,其受损三个部位的长度及宽度均可以明显看出已经扩大,所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不是事故之日的真实损害的评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不应作为原告段秀丽当时受损价值的体现。2、该评估报告依据的评估方法没有合法的理论依据,其评估的方法是将车辆受损大灯完全更换产生的损失价值,该评估方法是不符合常理的,是武断的。按照事故发生日4S店的说法,该损害完全可以修理且不影响该大灯的使用,没有必要进行更换,况且事故发生之日后三个月内原告段秀丽一直驾驶并使用该车辆,没有发生灯罩脱落及破裂的情况,属于可以完全正常使用的范围内,如果发生轻微摩擦就要更换,则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好比人身受到轻微的损害就要定义达到伤残级别,进行截肢甚至更换器官的程度,也增加了其他人的费用支出。所以综合以上两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不足以反应事故发生时真实的受损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此该被告提供两张照片,证实该评估报告评估时车辆的受损情况已经远大于事故发生之日的车损情况,有事后人为故意扩大的嫌疑,以此为依据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真实有效的反应当时实际的车损情况。原告段秀丽对被告谭金平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应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培生同意赔偿,双方共同到4S店评估价格,估价31005.89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段秀丽于2013年6月9日向济南市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价值认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5903元,被告方仍然拒绝赔偿。无奈,于2013年6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非被告方所述三个月后才起诉。被告方多次主观臆断,拒绝承担自己的赔偿义务,首先违反了公平原则,对其自己申请的评估报告仍然不予认可,明显是违反社会公德。提供2013年6月8日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单一份,金额31005.89元。被告谭培生、谭金平认为估价单不真实,2013年6月8日,双方到了4S店,定损人员说车可以修复,但原告段秀丽不同意,最后没达成一致就回来了。当时并没有估价单,且该估价单也没有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谭培生、谭金平主张,被告谭金平雇佣谭培生为其开车,平时开面包车,事故发生时面包车不在,就擅自开了轿车发生该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谭金平,事故导致原告段秀丽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谭培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秀丽认为,谭培生是职务行为,受谭金平雇佣,谭金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照片、估价单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秀丽与被告谭培生于2013年6月6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现场勘查后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记载内容来看,被告谭培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谭培生对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分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在接到被告谭培生的报险电话后到达事故现场,被告谭培生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前离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签字的是被告谭培生的同事,由此可以分析认定,被告谭培生在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经把事故的处理问题委托其同事进行处理,即使签字人员没有受被告谭培生的委托,但被告谭培生在事故未处理前擅自弃车离开现场,其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负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段秀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谭培生、谭金平均认可被告谭培生受雇于被告谭金平为其提供劳务,虽然该两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谭培生擅自驾车发生事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如果按照被告谭培生、谭金平的主张其平时驾驶面包车,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轿车的钥匙就不应由被告谭培生控制,被告谭金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脱离其控制,故被告谭金平应对原告段秀丽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段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段秀丽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25903元,被告谭培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损失为22933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虽然三被告对于原告段秀丽的该损失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所称的处理方式也未必能将车辆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且原告段秀丽的车辆损坏后是否需要更换车灯应根据车辆维修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段秀丽的车辆损失为22933元。(2)鉴定费。原告段秀丽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其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除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费用后,原告段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车辆损失20933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谭金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秀丽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谭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秀丽财产损失2093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933元。三、驳回原告段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谭培生申请鉴定所支出),均由被告谭金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