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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孔亮诉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亮,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亮,男,1983年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指挥部办公室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易小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亮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阳光壹佰北园9-1-***房屋一套,价款为17047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在约定日期内并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且至今仍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房屋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交付房屋,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自约定交付房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之日止(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242天)的已付房款利息6778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约定交付房屋之日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之日(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152天)的违约金1295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具备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的房屋,合同约定涉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实际交付,原告已实际接收,被告没有逾期交付,不存在违约。且根据合同附件五第三条,交接钥匙为合同项下房屋已经交付,至于房屋是否搬入、空置、出租及质量问题均与本案无关。房屋办理入住当天,原告明知准入证暂未取得,但未拒绝办理入住,双方以实际行为对交付标准进行了新的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没有称准入证已经办下来,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或行为,被告既无欺诈也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北园9-1-909精装修房屋一套,该房屋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08.94平方米,总房款为170475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持办理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并交接该房屋钥匙后即为合同项下该房屋已交付。附件五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有权获得利息的,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利息为: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已付款(包括首付款及银行或公积金贷款)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计算。此处的“同期”,是指自逾期交付商品房的第一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期间,而非指乙方向银行贷款的年限。合同第五条约定中的“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是指:甲方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向乙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第91日开始,截止时间为甲方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或视为交付之日。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涉诉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自被告处领取了房屋钥匙等相关物品。再查,2012年11月9日,涉诉房屋所在阳光壹佰9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由相关部门收讫,并于2012年11月23日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现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与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并交接了房屋钥匙,故应视为涉诉房屋已实际交付,且涉诉房屋业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案所诉请期间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此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孔亮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孔亮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孔亮称,双方合同约定,只有被上诉人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现被上诉人未取得该准许交付使用证,采用欺诈方法交付该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另,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已经交付涉案房屋,上诉人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并已入住该房屋,且涉诉房屋业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交付该房屋,上诉人已实际接收该房屋,对此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行为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而交付房屋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孔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