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城区“三江”超市停车场东侧围墙处,采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张某停放着的捷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2013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城区双岘路“新华”书店门前,采用以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卢某停放着的捷安特牌ATX770型山地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823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并用赃款购买了Jugate智能手机1架。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邹某某(名字在卷,另行处理)窜至本市城区“三江”超市停车场处,找到盗窃目标后,被告人杨某让邹某某先到本市城区汽车东站等候。后被告人杨某采用以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蔡某停放着的皇冠王牌山地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235元,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235元、Jugate智能手机1架、皇冠王牌山地自行车1辆,已发还张某人民币625元;发还卢某人民币610元、Jugate智能手机1架;发还蔡某皇冠王牌山地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卢某、蔡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自行车销售登记单、销售凭证、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4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大部分已被追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