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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3时16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未悬挂牌照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嘉泰工地门前右转弯进工地时,在非机动车道将骑电动车的马某挂倒碾压,造成马宏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主观恶意不深、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3时16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未悬挂牌照(牌照号为DC8422)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泰工地门前右转弯进工地时,在非机动车道将骑电动车沿联纺路同方向行驶的马宏亮挂倒碾压,造成马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宏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贾某证明,2012年6月21日Á賿3时许,和工友孟某在中华大街联防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建筑工地门口等龙道车队的车辆通行后清理路面,一辆编号为龙道26号的自卸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嘉泰工地北门口时,右转弯进工地,当该车转正以后,沿联纺路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快速行驶过来,电动自行车发现汽车后紧急刹车,然后摔倒,在地上滑行了有两米后摔到龙道26号自卸车右轮下面,汽车从电动自行车上轧了过去,没有停车,一直开进了工地。龙道车队编号26号自卸车司机叫岳某某,当时是岳某某驾驶的车。孟某证明同贾某证明相一致。并证明,其跟着这辆车到工地,告诉司机岳某某车不要动了,车撞人了。经辨认,孟某确认是岳某某开着龙道26号车撞人了。2、李某证明,2012年6月20日ÍíÉÏ£¬Æä¼ÝÊ»³µÁ¾ÔÚÖлª´ó½ÖÁª·Ä·½»²æ¿Ú¶«ÄϽǵÄÊ©¹¤¹¤µØ×°ÍÁ£¬Á賿3时左右,到门口见地上躺了一个人,还有一辆压坏的电动自行车。3、张某、马某证明,2012年6月21日Á賿3点左右,接医院电话说马某出交通事故了,随赶到医院,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物证检验报告。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