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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金响成、金钦本与唐树云、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响成,金钦本,唐树云,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金响成,失地农民。原告:金钦本,失地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响成(系原告金钦本的儿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十里头社区金星。被告:唐树云,驾驶员。被告: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堰五村28号。法定代表人:李庆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代表人:龙保勇。原告金响成、金钦本为与被告唐树云、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响成(也系金钦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响成、金钦本起诉称:2011年3月9日7时40分,唐树云驾驶达美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临时号牌,发动机号为30068171)轻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行驶至东阳市东义路与城南西路交叉口地段,遇情况往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金响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金响成和摩托车乘坐人金钦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响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响成、金钦本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金响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0.8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3502.42元,修理费538元,施救、停车费110元,合计5651.22元。金钦本的损失有:医疗费663.75元,交通费60元,合计723.75元。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一、被告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赔偿金响成损失5251.22元,赔偿金钦本损失723.75元;二、人财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金响成将第一项诉请的部分变更为:判令被告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赔偿金响成损失5651.2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响成、金钦本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唐树云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唐树云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货车的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MR报告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门诊号表5份,以证明金响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金钦本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东阳市老大摩托车有限公司维修中心出具的材料出库单1份,以证明金响成花费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六、交通费票据2份,以证明金响成因治疗损伤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七、由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东阳市白云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等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金响成系失地农民,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金响成、金钦本的损害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及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可拒赔交强险,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已经支付赔款,则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金响成主张的误工费、修理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金响成、金钦本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除证据三、五外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除其中2011年3月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报告单外,其他均系在2013年5月份之后产生,且反映的费用系治疗关节炎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除对2011年3月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报告单予以采纳外,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纳。证据五,因金响成的摩托车车损未经评估,其也未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材料出库单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金钦本、金响成系父子,均系失地农民。2011年3月9日7时40分,唐树云驾驶达美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行驶至东阳市东义路与城南西路交叉口地段,遇情况往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金响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金响成和摩托车乘坐人金钦本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树云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响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响成、唐树云均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金响成、金钦本受伤后均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检查,分别花费医疗费249元、663.75元。东阳市人民医院于事故当日作出的X线报告单的诊断结论为:金响成右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中建议金响成休息一周。金响成为治疗损伤花费交通费20元。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响成、金钦本的损害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金钦本、金响成的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因金响成、唐树云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车损等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金响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金钦本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钦本、金响成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且金响成、金钦本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对金响成、金钦本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无需再对金钦本、金响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金响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交通费2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应确认为249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其休息一周的事实及其损伤情况,认定合理误工时间为7日,按照94.66元/日标准计算确认为662.62元;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关于金钦本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663.75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6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经计算,本院确认,人财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响成损失931.6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4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82.62元)、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钦本损失663.75元。综上,金响成、金钦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树云、达美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渝A073**(临时号牌,发动机号为30068171)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931.62元和663.75元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金响成、金钦本。[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金响成、金钦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钦本、金响成负担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1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树云、重庆达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金冰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