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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任立群与马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群,马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14号原告任立群,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马晓梅,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煤炭局人事科科长,住鄂尔多斯市。原告任立群诉被告马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群、被告马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群诉称,原告、被告是同学关系,在被告困难之时,为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梅辩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属实,但在该笔借款中,我是中间人的角色,我的朋友杜跃升要用钱而原告有钱,我作为中间人将原告的100000元钱贷给了杜跃升,我有当时杜跃升的委托手续,是杜跃升委托我出去借钱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马晓梅向原告任立群借款100000元。借款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前三条载明以下内容:出借人任立群,借款人马晓梅。第一条、借款人民币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第三条、借款利息按每月2.8分计算,按月结算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案外人杜跃升委托其所借且该借款100000元并非被告所使用,故其不同意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证明,杜跃升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鄂尔多斯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此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案外人杜跃升委托其所借且被告未使用该借款,故其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与杜跃升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原告知晓其代替杜跃升向原告借款,故其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任立群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晓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任立群。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