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苏某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离婚;让被告退还嫁妆;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答辩称,婚后两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庆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