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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垱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3)澧民垱初字第404号李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彭爱君、人民陪审员朱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投资开办“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因资金不足、管理不善,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周家政、刘仁胜商议共同向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投资,刘仁胜作为三个人的代表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其独资企业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的4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该矿股本总额为270万元,乙方应支付转让款104万元,被告必须在2005年5月12日前将该矿的遗留问题处理完毕,5月30日前将该矿的合法手续办理完毕,该协议为正本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其他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准。2005年4月23日,原告与周家政、刘仁胜、被告杨某某四人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约定:杨某某、李某某、周家政、刘仁胜共同投资合股经营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股本总额为260万元,其中杨某某投资104万元,占40%,原告和周家政、刘仁胜各投资52万元,各占20%;杨某某负责该矿的全面工作,周家政主管销售,李某某主管井下、地面生产及安全工作,刘仁胜协调各方工作;合伙事务民主决策,每年6月30日进行一次核算,每年年底进行一次结算。协议签订后,四人均按约定数额交纳了出资款。一个月后,因流动资金不足,原告、周家政、刘仁胜又投资26万元,其中原告10万元,原告总投资额共62万元。2009年6月12日,因被告未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变更为合伙企业,原告和周家政、刘仁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合伙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而驳回原告和周家政、刘仁胜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2日,因被告举报违法生产导致石膏矿全面停工。2011年12月13日,刘仁胜为了企业发展和各投资人的利益,介绍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转让款600万元,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余款350万元经原告、被告、周家政、刘仁胜协商待被告与投资人就合伙期间财务清算后由湖北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清算,被告拒不清算,反而于2010年2月20日以原告和周家政、刘仁胜拒不清算导致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转让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向原告及周家政、刘仁胜返还投资款,并对余款350万元予以财产保全。现法院已将湖北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350万元转让款予以提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投资款62万元;2、被告支付从投资款被占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损失120万元;3、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赔偿损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刘仁胜与被告达成合伙意向协议的事实;2、《合股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周家政、刘仁胜签订正式合伙协议的事实;3、收据3份,拟证实原告投资62万元的事实;4、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1份、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1份、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周家政、刘仁胜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5、申请复工整改报告的批复1份,拟证明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申请复工整改被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同意的事实;6、《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举报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违法生产的事实;7、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闸口乡大公石膏矿停供火工产品的函1份,拟证明经被告举报后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被停供火工产品致停产的事实;8、《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整体转让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600万元价格将石膏矿转让给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原告再起诉违背民诉法一事不二诉的程序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澧县人民法院(2012)澧民初字第393号应诉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给原告的事实;2、《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整体转让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同意终止原合股经营协议、原告同意杨某某为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合法所有人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举证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举证3中,股金款为52万元,10万元为集资款非股金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举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8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证实被告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整体转让给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投资成立“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石膏开采、石膏粉加工。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周家政、刘仁胜商议共同向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投资,刘仁胜作为三个人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某某(甲方)自愿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刘仁胜(乙方),一、“大公石膏矿”的股本总额270万元(该矿的所有财产、库存物品、仓库货物、土地使用权以及生产经营权);二、甲方将其股份的40%转让给乙方,计人民币104万元,此款在2005年4月21日付定金5万元,……;三、甲方必须在2005年5月12日前将该矿的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在2005年5月30日前将该矿的合法手续办理完毕;四、甲方若不按本协议履行义务,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乙方若不按本协议支付入股款,已交的定金不予退还;五、该协议为正本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其他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准。2005年4月23日,刘仁胜、杨某某、李某某、周家政四人经协商,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约定:杨某某、李某某、周家政、刘仁胜共同投资合股经营“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一、合伙经营具体基本情况:位于澧县某乡大公村境内的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二、经营具体股本总额为260万元(股本总额含该矿的所有财产(不包括铲车)及经营权和无形资产,详见清单),其中杨某某104万元,占40%;李某某52万元,占20%;刘仁胜52万元,占20%;周家政52万元,占20%。三、合伙人具体分工情况,经合伙人推荐杨某某负责该矿的全面工作,周家政主管销售,李某某主管井下、地面生产及安全工作,刘仁胜协调各方工作。四、各自的权力、义务及其他约定,其中1、合伙经营前(2005年4月23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杨某某负责,各种遗留事宜由杨某某处理;2、每月底对该矿的产、销、收支情况制订报表,报送每个股东,确保每个出资人心中有数;……;5、经营中每年6月30日进行一次核算,每年底进行一次结算,根据结算情况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享受利润;6、股份可以转让,但须经2/3股权的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同等条件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7、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8、公司事务实行民主决策,如股东在公司事项决策意见相左时,则以股权多数意见为准,但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如扩股、增资、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转让(转让价不低于总投资)、发包、出租、分红及重大的技术方案的确定等,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9、经营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和享有利润,所有财产折价,按出资比例分割由各自所有;10、每个合伙人必须各尽其责,若因失职、失误给矿带来损失,由造成人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4月23日出资52万元现金投资,被告以原有的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的部分资产和无形资产折价104万元作为投资款。2005年7月5日,原告出资8万元,2005年9月25日,原告再出资2万元,两份收据上的收款项目均为集资款。2009年6月12日,刘仁胜、周家政、李某某以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合伙协议的相关义务、且未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变更为合伙企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四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有效。经本院一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认定: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系杨某某个人独资成立,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私营采矿企业,其采矿权的转让他人或与他人合资经营都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因杨某某、周家政、李某某、刘仁胜在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合伙经营的相关手续,故《合伙经营协议》未生效,因此驳回周家政、李某某、刘仁胜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8日,杨某某向澧县公安局报告,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而未办理延续手续,请求禁发雷管炸药、责令停业整顿,待领取有效证件后再行恢复生产。2010年4月2日,澧县国土资源局以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由致函澧县公安局,请求协助停止向该矿供应火工产品。2011年9月,被告杨某某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变更登记为一人独资公司“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日,杨某某以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及矿内现有财产一次性以总转让价格600万元转让给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前期付款210万元,余款390万元待杨某某与李某某、周家政、刘仁胜账务结算完毕后依杨某某的申请无条件给付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周家政、李某某、刘仁胜均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杨某某支付了25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借款冲抵),余款350万元未予支付。2012年3月6日,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给周家政返还投资款7.8万元、给李某某返还投资款32.4万元、给刘仁胜返还投资款32.4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依据杨某某的申请,裁定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在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款350万元提存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做出(2012)澧民初字第39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签订的《协议书》及《合股经营协议》均经双方合意一致已成立。由于“协议”涉及的是矿山开采企业转让,由一人独资经营变更为四人合资合伙经营,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了被告的义务是处理遗留问题和将石膏矿的合法手续办理完毕,在《合股经营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石膏矿的全面工作,被告应按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促成《合股经营协议》生效。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反而于2011年9月将“澧县某乡大公石膏矿”变更登记为其一人独资公司。由于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合股经营协议》未生效,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因未生效协议占有的原告投入股金应予返还,并应当承担股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拟入股投入的股金为5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另10万元是“集资款”,具有借贷关系性质,为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投入的52万元股金利息按交纳日期分段计算如下:1、2005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520000元×年利率5.76%×3年=89856元;2、2008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日:520000元×年利率7.83%÷365天×1800天=200791元;前两项合计2906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给李某某返还股金款5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90647元合计81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李某某承担9280元,杨某某承担11900元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彭爱君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