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提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舒正珍与张甫均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舒正珍,张甫均,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358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正珍,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甫均,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舒正珍因与被申诉人张甫均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川检民行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川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雷出庭,舒正珍的委托代理人周骁、张甫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4日,舒正珍起诉至宝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甫均赔偿医药费305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2805.96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37383.54元。诉讼费用由张甫均承担。宝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甫均雇佣舒正珍等20多人为其剥黄柏树皮。2011年5月5日下午,舒正珍在曹家村山上剥完黄柏树皮后,在下山途中遇见杨定强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运黄柏树皮下山,舒正珍等三人要求搭乘三轮摩托车下山,杨定强不同意,但舒正珍等三人坚持要搭,并且爬上三轮摩托车。在下山途中,杨定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舒正珍受伤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30591.58元。出院后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工伤标准评为八级伤残。后双方对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舒正珍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舒正珍住院治疗期间,张甫均垫付4000元医疗费,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杨定强垫付舒正珍10600元医疗费。宝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甫均雇佣舒正珍为其剥黄柏树皮,张甫均按舒正珍所剥的黄柏树皮重量给付工钱,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在该交通事故中,舒正珍明知三轮摩托车已经装满黄柏树皮不能搭乘,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杨定强也不同意其搭乘,但仍不顾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杨定强的劝阻,爬上三轮摩托车搭乘,舒正珍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应减轻张甫均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舒正珍医疗费为30591.58元、误工费31天×50元/天=1550元、护理费31天×50元/天=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天=3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舒正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所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载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但该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舒正珍的职业为粮农,且在农村居住,所以舒正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舒正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40元/年×20年×0.3=30840元。舒正珍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舒正珍诉讼请求的营养费根据舒正珍的伤情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舒正珍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65541.58元。张甫均应赔偿舒正珍的费用为65541.58元×30%=19662.47元,扣除张甫均已付舒正珍医药费4000元,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杨定强已付舒正珍医药费10600元,共计14600元,张甫均还应支付舒正珍赔偿费506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甫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正珍赔偿费5062.47元;二、驳回舒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舒正珍承担1300元,张甫均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三轮摩托车车主杨定强,是受张甫均安排当日上山运载黄柏树皮。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发生于2011年5月5日,舒正珍受雇于张甫均在山上采黄柏树皮,下山途中搭乘杨定强的载货三轮摩托车,途中翻车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舒正珍应是提供劳务一方,张甫均是接受劳务一方,依据舒正珍的诉请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健康权纠纷案由不妥,应予纠正。舒正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杨定强的三轮摩托车翻车所致,杨定强与张甫均也是个人间的劳务关系。赔偿权利人舒正珍可以向杨定强主张权利,也可向张甫均主张权利。本案舒正珍选择向张甫均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张甫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应承担赔偿提供劳务一方舒正珍(雇员)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综合本案造成舒正珍受伤的原因,是搭乘三轮摩托车翻车。依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舒正珍在搭乘杨定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有过错。而杨定强受雇于张甫均承担运输黄柏树皮的事务,在搭乘舒正珍问题上也存在过错。由于舒正珍向张甫均主张权利,张甫均的赔偿责任中应当涵盖杨定强的过错。一审法院适用过错原则确定本案的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但责任划分比例上应予调整,综合本案造成损害的原因,舒正珍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40%,张甫均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0%。舒正珍提出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舒正珍的其他赔偿问题。结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舒正珍受伤时未向法院提供其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舒正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信息,确认舒正珍不是城镇居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舒正珍提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舒正珍受伤住院,经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该院病情证明表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舒正珍有病情诊断为右肺挫伤,该伤情应考虑营养费,由于舒正珍住院31天,其营养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舒正珍的该项主张应予纠正。舒正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30591.58元、误工费31天×50元/天=1550元、护理费31天×50元/天=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天=3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140元/年×20年×0.3=3084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66161.58元,由舒正珍自行承担66161.58×40%=26464.63元,余款39696.95元由张甫均承担。张甫均已垫付的4000元,在执行中扣除。杨定强作为本案的肇事司机,已为舒正珍垫付费用10600元,由于舒正珍未向杨定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定强已支付的10600元可以纳入张甫均应支付的费用计算后由张甫均与杨定强进行结算。故张甫均应支付舒正珍的39696.95元中,也应扣除杨定强垫付的10600元,张甫均实际应支付舒正珍39696.95元-4000元-10600元=25096.9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舒正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1)宝兴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舒正珍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宝兴县人民法院(2011)宝兴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甫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正珍赔偿费5062.47元”;三、由张甫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舒正珍2509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张甫均承担650元;由舒正珍承担438元。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舒正珍不属于城镇居民,以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舒正珍属城镇居民有证据证明,一审中,舒正珍提供了宝兴县灵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记载舒正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舒正珍属城镇居民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认定舒正珍属城镇居民符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属于类型概念,并不具有确定性。舒正珍的申诉理由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致。张甫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正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虽登记是城镇居民,是因为其购买了保险,但舒正珍并未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也在农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舒正珍是否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舒正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所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载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但该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舒正珍的职业为粮农,且一直在农村居住,舒正珍受伤时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审认定舒正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秦 谊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