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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猜疑心,生活中对原告总是恶言恶语。婚后近三年来,原告与被告便过着分居的生活。从2012年4.5月份原告患病,被告从没有给原告看过病,也没有给原告一分钱,使原告一点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单位和在网络上对原告骚扰和漫骂,给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目前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离婚。由于原告身体欠佳,近几年来一直生病,又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无法保障,无力抚养孩子,但原告作为母亲又从感情上舍不得孩子,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2、宝鸡市中医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份生病后,被告从未给过钱,从未带其看过病,且原告自己目前因为要看病入不付出,经济拮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是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的,结婚时间已达五年之久,且我们婚后又生有一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们双方并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过。至今我们还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举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被告的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以财礼6000元订婚,2008年11月24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外出打工生活。2010年双方孩子一周岁后,双方将孩子交给被告的父母亲代养并再次共同外出打工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经常躲避被告,并且不愿意回家,在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单位寻找原告时,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11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只身到外省打工不归,其间于2018年8月原告从外地回到宝鸡,欲与被告缓和夫妻矛盾,但自我感觉被告无和好诚意,夫妻和好无望,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生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应当珍惜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和良好的夫妻关系。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体谅,多沟通,是可以消除矛盾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已分居近两年,但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使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惠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