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曾庆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曾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92号原告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长钦,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的欺诈而无效,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00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3548.35元、经济补偿金8335.69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提供虚假信息,不存在欺诈行为,建筑行业存在大量挂靠关系,其从业人员一般同时具有多个身份,工作单位不一致并不代表作假。原告聘用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入职初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与认证人才网简历记载不一致。原告在对此事实时了解的。被告提交的工作单位不一致等信息,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并非原告专职人事人员,其不负有主动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入职原告,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在每月上半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在入职时存在欺诈,双方劳动合同因此无效,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入职审批表、(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广州巿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6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项目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和《曾先生(编号:325168042)的简历》以证明其主张。其中(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广州巿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主张于2011年4月9日入职广州某公司任施工员,2011年9月19日离职,月工资为5500元。《项目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载明被告填写200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在山河建设公司工作,负责施工管理,月工资8000元;《曾先生(编号:325168042)的简历》记载“主题:曾先生应聘施工员我想应聘这个职位,如果符合请和我联系”,工作经历记载其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建筑施工管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辩称建筑行业存在挂靠行为,其实际工作单位与名义工作单位往往不一致。被告提交工作证予以证明,工作证载明原告公司名称为恒辉建设,入现场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分别为7440元、8266.67元、8266.67元、8000元、8000元、8266.67元、8800元、8000元、8000元、8266.67元、6741.67元(2-3月),另有过节费、年终奖。又查,原告主张被告在韩馆项目任职期间的行为导致原告巨大损失。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记载被告工作无不良表现。再查,被告因与原告赔偿金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深劳人仲案(2013)1055号),原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深劳人仲案(2013)1939号)。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548.35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5.69元。原告的仲裁反请求为:1、被告支付100000元;2、被告承担劳动仲裁费用。该仲裁委员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1055、1939号仲裁裁决,其中1055号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1939号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劳动关系无效。《项目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和《曾先生(编号:325168042)的简历》所记录被告的工作经历虽与其在另案中确认的不一致。但是,《项目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和《曾先生(编号:325168042)的简历》所登记的入职前工作单位也存在不一致,说明该不一致原告在录用被告之前就已经了解,可见被告填写前用人单位名称的不一致并不当然影响其录用。此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等不一致足以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结合上述单位的性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担任项目经理,其有责任者主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就项目经理负有该等职责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就其它同等职位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和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过节费、年终奖为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或者未确认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不计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423.52元[(7440÷21.75×17)+8266.67+8266.67+8000+8000+8266.67+8800+8000+8000+8266.67+6741.67]。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行为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了原告工作无不良表现。故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庆祥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423.5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合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