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庞晓曦与李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曦,宋若昀,李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529号原告庞晓曦,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松,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岩霖,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若昀,女,1985年8月18日出��。被告李颖,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庞晓曦(以下称庞晓曦)与被告宋若昀、李颖(以下称宋若昀、李颖,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晓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晓曦诉称:2012年5月21日,我与二被告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南里X号楼X层X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房屋价款125万元,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怠于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既没有支付任何房款,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上述房屋至今无法另行出售。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二被告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南里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于2007年6月登记在庞晓曦名下。2012年5月21日,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庞晓曦与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庞晓曦出售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47.76平方米,成交价格125万元;二被告向庞晓曦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2万元。庭审中,庞晓曦提交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业主庞晓曦通过该公司居间于2012年5月21日与二被告签署买卖合同,物业地址为涉诉房屋,此房签署合同后,业主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多次与客户联系,一直联系不上,现导致后续手续不能正常履行。庞晓曦认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表示由于二被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庞���曦表示,自2012年6月1日起其无法联系上二被告,涉诉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在与庞晓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仅支付了定金2万元,未支付其他任何购房款,亦未配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致使庞晓曦出售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庞晓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对庞晓曦关于定金不予退还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晓曦与被告宋若昀、李颖就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南里X号楼X层X号房屋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若昀、李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庞晓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