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建生与蒋建玉、吕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生,蒋建玉,吕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沈建生。被告:蒋建玉。被告:吕银花。原告沈建生诉被告蒋建玉、吕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玉、吕银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生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蒋建玉分三次向原告沈建生借款共计225000元,被告蒋建玉出具了借据三份,并约定被告蒋建玉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至今被告蒋建玉分文未还。被告吕银花系被告蒋建玉之妻子,故对于原告沈建生诉请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蒋建玉、吕银花归还原告沈建生借款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沈建生因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蒋建玉归还原告沈建生借款225000元;2、被告吕银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沈建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蒋建玉向原告沈建生借款共计225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蒋建玉、吕银花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沈建生提交的证据,被告蒋建玉、吕银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沈建生提供的两份证据具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13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蒋建玉分别向原告沈建生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5000元,共计借款22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蒋建玉并未归还借款。被告蒋建玉与被告吕银花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3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蒋建玉向原告沈建生借款225000元,有原告沈建生提供的三份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蒋建玉经原告沈建生催讨,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案涉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建生诉请要求被告蒋建玉归还借款22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银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吕银花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原告沈建生与被告蒋建玉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案涉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吕银花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沈建生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玉、吕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玉归还原告沈建生借款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银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蒋建玉、吕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窦颖东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卡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