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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32号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北郊贲家集。法定代表人王家安。委托代理人袁俊。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宏崖子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文。委托代理人王琪才。委托代理人黄林樵。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集团公司)与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助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被告互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才、黄林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回转窑等水泥机械,总价110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付款220万元;4月8日付款440万元;6月12日付款350元;8月9日付款35万,共付款104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合同剩余款5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机器运转正常一年内付清,此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罚息。原告鹏飞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买受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财。证明原、被告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被告互助建材公司出具的变更证明,证明被告的名称由互助闽发灰化工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3、原告鹏飞集团公司的调试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调试任务,且案涉机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运转正常。4、银行入账通知书四份,证明被告互助建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付款220万元;4月8日付款440万元;6月12日付款350万元;8月9日付款35万元,共付款1045万元。被告互助建材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一第一条记载的“海拔高度…”的笔迹,原件上没有,系原告单方所写,附件一在起诉时没有提供,但对其内容表示认可。2、对证据二本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予以认可。3、对证据三,这只是一个服务报告,而不是调试报告。签字盖章时该报告是空白的,“基本正常”也是原告方自己填的。4、对证据四的四份银行入账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手写“海拨高度”,而被告合同没有该内容,故该条文不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对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互助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已付款为1047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窑口护板设备,价值300338元;液压站经常故障损坏,已更换配件价值90680元;原告没有协助我方达标,实际生产能力不足日200吨,而设计要求生产能力日600吨,设备不配套,产量远远小于设计生产能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支付货款余额(质保金)条件未成就。被告互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私自添加了合同内容;合同附件一第一小项载明设备生产能力为日产600吨,在服务报告中也载明了为日产600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原告应协助使设备达产达标。而原告没有履行该协助义务。合同附件第五页第十一行载明窑口耐热护板按买受人要求设计制作,原告没有提供该设备。2、2011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生产线改造建议,证明原告来被告厂处理问题后仍不能达标达产,不能正常运行及生产。同时也证明了服务报告的虚假性。3、2012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证明液压站不配套不能正常工作。4、被告向有关部门咨询的窑口耐热护板的价格证明传真件,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窑口耐热护板,被告自行购买需花费30余万元。5、液压站配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设备不合格,被告方多次更换设备,花费90680元。原告鹏飞集团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原告提供合同中的添加部分说明,由于被告公司处于高原地区,在平原地区使用的同功率的电机,如果在高原地区使用,将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功率大幅下降。本着对被告负责的原则,考虑到设备使用地区的特殊性,原告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中特别注明,目的是提醒生产过程中的各有关部门按照特定的标准来采购生产,以满足本合同的需要。图号后面标注左右是根据被告的现场要求确定购买电机的基础结构,因此添加的部分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并不是被告所述的提供伪证;关于主合同约定的日产600吨的问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日产200吨的依据,也没有提供产量达不到600吨的证据。仅凭被告口头陈述,不能认定原告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量。影响产量的因素很多,据了解,其达不到产量的主要原因是原料的有效成分太低,加之周边同类厂家较多,无法形成规模效应。能否合理使用也是影响产量的一个重要因素。2、2011年6月30日的生产线改造建议。首先,没有原告的印章,不是原告行为;其次,没有周峰和马进宝的个人签名,不能证明是这两个人提供的;第三,建议中涉及的许多产品并非原告提供,该份建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3、2012年5月7日的传真函,原告没有收到该函件。4、关于窑口护板价格咨询的证据,这是一份复印件,且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付窑口护板,不是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货物到现场之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所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检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合同约定质保期的,应在质保期内提出。2011年7月9日的服务报告写明是投料调试,其前提是所有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毕,才有可能进入投料调试阶段。被告在这之前及之后的一年内都没有提出窑口护板以及其他相关设备数量不足及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经丧失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5、液压站配件更换的发票。9份发票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8日,1份为2013年5月10日,时间已经过了质保期一年多了,属于使用过程中易损件的正常更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鹏飞集团公司在自己保存的合同中的添加部分说明,目的是考虑到被告公司地处于高原地区,提醒其有关部门按照该要求来采购生产,以满足本合同的需要,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系伪证;合同约定设备的生产能力为日产600吨,系技术参数,并特别注明为平原地区,同时影响生产能力的因素很多,因此实际生产能力应在设计能力以下,不能以现有生产能力来判定原告设备不合格。2、被告互助建材公司所举2011年6月30日生产线改造建议证据系打印件,该证据既无原告公司印章,也无原告方周峰和马进宝的个人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2012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故该传真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根据合同附件注明的“窑口耐热护板按买受人要求设计制作”,无法确定窑口耐热护板是否包含在回转窑总价款内,同时被告也未能证明已向原告提出了窑口耐热护板设计要求,且被告没有在法定的验收期限向原告提出交货数量短少的异议,故认定原告所交设备数量符合合同约定。5、液压站配件更换的发票。9份发票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1份为2013年5月10日,更换时间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液压站配件更换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鹏飞集团公司与互助闽发灰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助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互助公司提供回转窑、风扫煤磨、竖式预热器、竖式冷却器等水泥机械,总价1100万元,预付定金到帐100天开始发回转窑支撑装置,140天发清所有设备,质量标准按建材行业标准《JC334-1-94》,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为出卖人产品仓库,检验标准、方法按建材行业标准《JC334-1-94》进行验收,出卖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协助达产达标;买方预付合同额的20%合同生效,70天内再付合同额的40%作为进度款,提货时再付合同额的35%,余合同额的5%质保金于运转正常一年内付清等。同时合同附件一,三大主机设备技术参数及供货范围:其中日产600t/d(平原地区),并注:窑口耐热护板按买收人要求制作等。合同签订后,互助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付款220万元;同年4月8日付款440万元;后互助公司更名为被告互助建材公司,互助建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付款350万元;同年8月9日付款35万元,2012年9月9日付款2万元,共付款104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2011年7月9日,被告互助建材公司在原告鹏飞集团公司服务报告表中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运行情况一栏签署基本正常,对用户对服务人员的现场表现填写很满意,用户建议栏为满意,且由法定代表人王国文签名并加盖被告互助建材公司公章。原告认为从2011年7月9日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至今已过一年,合同剩余款质保金55万元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因要求被告给付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鹏飞公司依约向被告互助建材公司交付了案涉机械设备,被告互助建材公司在原告鹏飞集团公司服务报告表中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运行情况签署基本正常,对服务人员的现场表现填写很满意,用户建议为满意。同时,被告互助建材公司在确认在案涉机械设备调试运行情况正常后一年的质保期内并未提出数量及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案涉机械设备不存在数量与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被告互助建材公司应当在一年内将质保金55万元支付给原告鹏飞集团公司,逾期给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赔偿原告鹏飞集团公司损失。被告互助建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第、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4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帐号为47×××82,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吴广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