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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秦冬梅与AKISHIGE HIROSHI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AKISHIGEHIROSHI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秦某某,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中国国籍,汉族,农民。被告AKISHIGEHIROSHI(秋某某),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日本国籍。原告秦某某与被告AKISHIGEHIROSHI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KISHIGEHIROSHI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别属中国与日本国籍人,双方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接触了解少,且婚后第二天被告即回了日本,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有三年,故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秦某某身份证明。2、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以证明秦某某基本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秦某某与AKISHIGEHIROSHI于2009年7月2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情况。5、聂正平、陈友恩、余西子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后,被告回了日本,原告一直在中国,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AKISHIGEHIROSHI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AKISHIGEHIROSHI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为办理结婚手续提交的一些证明文件并填写的资料,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AKISHIGEHIROSHI系日本人。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回日本生活,与原告失去联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2年10月1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已经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之情。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AKISHIGEHIROSHI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段南风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