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戴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戴某在未经烟草专卖局许可的情况下,在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254号一香烟店,分别向张某贩卖硬壳中华香烟90条、125条,交易价格共计人民币82560元。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将香烟运往路桥准备贩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车中扣押中华香烟139条。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系真品,共计价值69650元。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已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对账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书、入库清单、证明、鉴定检验报告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