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为筹集吸毒毒资,共谋盗窃筠连县团林苗族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2013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该政府上班的便利,确定便民服务中心办公室内无人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章某某前来实施盗窃,章某某前往后王某某向其指好路线并告知了笔记本电脑的存放位置。当日1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趁政府工作人员去吃午餐之机将被害人颜某某存放在便民服务中心办公室的一台价值3936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归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是筠连县团林苗族乡政府的一名临聘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为筹集吸毒毒资,共谋伺机盗窃筠连县团林苗族乡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2013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该政府上班的便利条件,确认便民服务中心办公室内无人后,电话通知章某某前去实施盗窃,章某某前往后,王某某为其指好路线并告知了笔记本电脑的存放位置。当日12时许,章某某趁政府工作人员去吃午餐之机,将颜某某存放在便民服务中心办公室的一台价值3936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返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颜某某陈述,证人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