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益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朱益明,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益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明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X21**、冀BM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85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朱益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X21**、冀BMX**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8万元和8.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朱益明。2013年9月6日4时许,史明军驾驶冀BX21**、冀BM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广高速55公里+100米处时,与王保运驾驶的鲁HC19**、鲁HDM**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和东南路政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史明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运无责任。审理中,原告朱益明放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本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朱益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2份,评估冀BX21**号车损失为99295元,冀BMX**挂车损失为8485元。2、修理费发票2张。3、公估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3234元。4、施救费发票(吊车、拖车救援、解刹车费)1张,金额为10500元。5、济南绕城高速公路东南线管理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7040元。经对证据1-5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主车驾驶室总成费用一项是49500元,而鉴定报告照片中驾驶室总成无明显损坏,挂车没有明显车损,且挂车的损坏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未与保险人协商产生的间接损失,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注明施救起始位置,应以就近施救为原则,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朱益明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鉴定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三者路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和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益明自愿放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本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益明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益明3040元(三者路产损失7040元-交强险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益明121314元(车损107780元+施救费10500元+公估费3234元-三者车辆交强险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朱益明保险金12835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益明保险金128354元。二、驳回原告朱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