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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振强与王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强,王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振强,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工人。被告王兴东,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工人。原告王振强诉被告王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强诉称,2005年1月28日被告王兴东向其借款23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0月2日被告王兴东又对该借款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兴东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兴东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被告王兴东向原告王振强借款23000元用于经营,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王振强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王兴东2005年1月28日以上情况属实借款人王兴东2009年10月2号”,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兴东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存在,被告王兴东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用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亦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兴东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东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强借款23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金为23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