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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陈某,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张某,住定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月份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酗酒后就对我打骂,不务正业,更是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8月10日再次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带着孩子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还按分居期间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的要求,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原告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尚有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