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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农民。原告靳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灵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短暂相处后于2011年1月14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向原告隐瞒其实际离婚两次的事实,并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多次努力,双方始终无法和睦相处,私下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却出尔反尔。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12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任何改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为冀D4Y5**汽车一辆;三、共同债务20160元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靳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和双方结婚时间。二、(2011)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三、证人杨某某、靳某乙、董某某(均出庭)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及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于2011年1月14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于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2月8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靳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虽然确定了恋爱关系,但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短。显然,原、被告婚前基础不是十分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尤其是原、被告在婚后不久便因性格问题就开始分居生活,截止目前分居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靳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靳军诉称事实和理由的认可。关于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应视作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靳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魁林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