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吴某1、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杰,吴玺伟,吴爱克,吴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吴立杰,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吴玺伟,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吴爱克,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吴宇,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吴立杰诉被告吴玺伟、吴爱克、吴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杰,被告吴玺伟、吴爱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吴玉家于1987年5月与梁桂卿结婚,有使用权房屋一处,2002年原告的父亲与与梁桂卿对房屋参加了房改,婚后2010年11月23日原告父亲病故,原告父亲病故后留有房屋一处25.90平方米,坐落地点同诉争的房屋地址,我父亲去世后梁桂卿在我这住了二年,后与他儿子一起生活,她当时说房子归我,我给他6.5万元,我父亲有七个子女,长子吴玺林,已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次子是我,三子吴喜庆,2001年11月12日死亡,吴宇是吴玺林的儿子,吴喜庆未婚,未生育子女,长女吴玺君,次女吴玺伟,三女吴爱克,四女吴爱丽,现在其他子女都同意都放弃继承权,我要求继承此房屋的所有权,不给其他人补偿。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号XX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10万元。被告吴玺伟辩称:原告说的情况都属实,当时给梁桂卿6.5万元我也知道,我同意放弃房屋的继承权,把我的份额给原告。被告吴爱克辩称:原告说的情况都属实,当时给梁桂卿6.5万元我也知道,我同意放弃房屋的继承权,把我的份额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玉家于1987年5月21与梁桂卿登记结婚,婚后通过房改取得坐落于大东区某某街XX号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一处。2010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吴玉家去世,吴玉家与梁桂卿未生育子女,吴玉家与前妻共有子女七名,长子吴玺林,已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被告吴宇系吴玺林之子,次子吴立杰,三子吴喜庆,2001年11月12日死亡,未婚,未生育子女,长女吴玺君,次女吴玺伟,三女吴爱克,四女吴爱丽。另查明,原告吴立杰与梁桂卿达成协议,梁桂卿同意放弃争议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从被继承人吴玉家处继承的份额,并将该份额给付原告吴立杰,由原告吴立杰给付梁桂卿房屋补偿款6.5万元。吴玺林之子吴宇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公证,放弃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其余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将该份额给付原告吴立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情况介绍、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干部履历表,社区证明、公证书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吴玉家与梁桂卿的共同财产,吴玉家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应由梁桂卿与吴玉家的子女共同继承。被告吴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予以认定。梁桂卿与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并将放弃的份额给予原告吴立杰,故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吴立杰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东区某某街XX号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归原告吴立杰所有;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 兰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田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