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秀贵、谢树辉、潘秀华、胡松美、林香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贵,谢树辉,胡松美,潘秀华,林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贵,外号“鸡腿”,男,1967年2月。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树辉,男,1970年8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松美,男,1982年12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秀华,女,1982年11月出生。原审被告人林香,女,1983年8月出生。以上五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秀贵、谢树辉、潘秀华、胡松美、林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秀贵、谢树辉、胡松美、潘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提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秀贵、谢树辉、潘秀华、胡松美、林香伙同赵忠、小丁(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东莞市长安镇、大岭山镇、樟木头镇等多地实施抢劫。综上,被告人刘秀贵、胡松美、林香参与抢劫作案3宗,涉案财物价值25350元;被告人谢树辉、潘秀华参与抢劫作案2宗,涉案财物价值192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珍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取款录像,被告人刘秀贵、谢树辉、潘秀华、胡松美、林香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秀贵、胡松美、林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树辉、潘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秀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谢树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潘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四、被告人胡松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林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六、被告人刘秀贵被扣押的一辆粤B•1***0比亚迪牌小汽车(暂扣在公安机关),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从胡松美处缴获的现金687元,按被害人黄某珍、刘某英的财物损失比例分别退赔给两被害人;被告人谢树辉被扣押的一辆粤B•S***8别克牌小汽车(暂扣在公安机关),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从谢树辉处缴获的现金1215元,按被害人孙某梅、邱某丽的财物损失比例分别退赔给两被害人。上诉人刘秀贵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秀贵没有参与第一宗,胡松美和林香对其的指证是虚假的。上诉人胡松美上诉提出:1、其本意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使用暴力;2、其只参与了两宗犯罪,不构成“多次”。上诉人谢树辉上诉提出:1、其在第三宗抢劫中没有采取恐吓、暴力威胁被害人;2、其受过刑讯逼供。上诉人潘秀华上诉提出:1、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刘秀贵、谢树辉、潘秀华、胡松美、林香伙同赵忠、小丁(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东莞市长安镇、大岭山镇、樟木头镇等多地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23日8时许,刘秀贵、胡松美、林香经密谋后,由刘秀贵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车(粤B•1***0)窜至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北大学园路段处,见被害人黄某珍在路边等车,便以搭客为由将黄骗上车,后在车内胡松美从前排爬到后排座位,用手打了黄一把掌,并与林香一同对黄实施抢劫,抢走黄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约1600元)、现金800元、银行卡3张等,并逼问黄银行卡密码,从黄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1100元。得手后,刘秀贵等人将黄某珍放下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起回被抢赃物赃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北大学园路段(上车地点)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2、现场情况说明,证实:胡松美、林香所指认的大岭山镇中惠沁林山庄前的莞长路路边,而杨屋北大校园就在大岭山镇中惠沁林山庄内,两处地点相差约50米,此路段即刘秀贵等人实施抢劫被害人黄某珍的作案现场。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4克99.99%黄金戒指在案发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参考价格为1600-1640元。4、存取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珍的两张银行卡在2012年3月23日分别被取款9800元、1300元。5、取款录像截图,证实:林香于2012年3月23日8时29分在柜员机用黄某珍银行卡取款。经同案人刘秀贵、胡松美辩认确认。6、被害人黄某珍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8时许,她在大岭山镇杨屋村北大学园路段被骗上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上有两男一女。在车上对方以掉钱包为由要检查她的财物,她不肯合作他们就动手打她,她被抢走现金800元、一个金戒指、银行卡三张共被取走现金13900元。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珍辨认出林香就是对她实施抢劫的女子,胡松美就是对她实施抢劫的男子,刘秀贵是开车的司机。7、上诉人胡松美的供述,证实:他伙同林香、刘秀贵在大岭山镇中惠沁林山庄前的莞长路路边骗取一名女子上车,后在车上他们以丢钱包为名抢劫该名女子身上的财物及银行卡,女子想逃跑时他打了她一巴掌,后来要到银行卡密码后将该女子放下车,林香持银行卡到附近取了一万多元。当时由刘秀贵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指认笔录,证实:胡松美指认出作案地点,指认出银行取款录像截图中的女子就是林香。8、原审被告人林香的供述,证实:她伙同刘秀贵、胡松美在大岭山镇107国道中惠沁林山庄门口骗取一名女子上车,后在车上她们以丢钱包为名抢劫该名女子身上的财物及银行卡,女子想逃跑时胡松美打了该女子一巴掌,后来要到银行卡密码后将该女子放下车,她持银行卡到附近柜员机分别取了9100元和1400元左右。当时由刘秀贵开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指认笔录,证实:林香指认出作案地点,指认出银行取款录像截图中的女子就是其本人。二、2012年3月27日14时许,潘秀华、谢树辉伙同赵忠(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赵驾驶一辆小车窜至大岭山镇杨朗路杨屋村第四工业区路段地地道道卫生站前,见被害人孙某梅在路边等车,便以搭客为由将孙骗上车,后在车内对孙实施抢劫,抢走孙的现金200元、银行卡1张等,并逼问孙银行卡密码,从孙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1800元。得手后,谢树辉等人将孙某梅放下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起回被抢赃物赃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取款记录,监控录像,被害人孙某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潘秀华、谢树辉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三、2012年5月4日7时许,潘秀华、谢树辉伙同赵忠经密谋后,由谢驾驶一辆小车窜至樟木头镇百果洞社区龙标志旁路段处,见被害人邱某丽在路边等车,便以搭客为由将邱骗上车,后在车内对邱实施抢劫,抢走邱的现金2000元、三星牌i9100型手机1部(价值约2520元),并逼问邱银行卡密码,从邱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500元。得手后,谢树辉等人将邱某丽放下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起回被抢赃物赃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活期明细,被害人邱某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潘秀华、谢树辉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四、2012年5月28日6时许,刘秀贵、胡松美、林香经密谋后,由刘驾驶一辆小车(粤B1****)窜至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路与铜古路交汇处,见被害人刘某英在路边等车,便以搭客为由将刘某英骗上小车,后在车内对刘某英实施抢劫,抢走刘某英的酷派牌8150型手机1部(价值约72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约3080元)、现金台币1400元(折人民币约350元)、人民币400元、银行卡1张,并逼问刘某英银行卡密码,从刘某英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300元。得手后,刘秀贵等人将刘某英放下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起回被抢赃物赃款。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销售发票,监控录像,被害人刘某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林香、上诉人刘秀贵、胡松美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于2012年6月14日16时许,分别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华胜酒店305房将胡松美、林香、潘秀华、谢树辉抓获;在虎门镇南栅西头新村二小区三巷21号将刘秀贵抓获。综上,刘秀贵、胡松美、林香参与抢劫作案2宗,涉案财物价值25350元;谢树辉、潘秀华参与抢劫作案2宗,涉案财物价值19020元。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函,户籍证明,审讯录像,车辆信息,说明材料等。关于上诉人刘秀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秀贵参与第一宗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刘秀贵参与第一宗犯罪,并在犯罪中负责开车的事实,有同案人胡松美、林香的供述指证,也有被害人黄某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刘秀贵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松美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使用暴力,上诉人谢树辉提出其在第三宗抢劫中没有采取恐吓、暴力威胁被害人以及上诉人潘秀华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本案的四宗犯罪中,被害人均陈述当场遭受到暴力以及恐吓、威胁,被他人强行劫取财物,且被害人刘某英还受了轻微伤,因此,胡松美、谢树辉、潘秀华及同案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述各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松美提出其只参与了两宗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潘秀华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潘秀华积极参与,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故潘秀华不属于从犯,此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谢树辉提出其受过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贵、胡松美、谢树辉、潘秀华、原审被告人林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刘秀贵、胡松美、林香均参与抢劫两次,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人参与抢劫三次,并据此认定多次抢劫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在第二宗抢劫犯罪中,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的银行卡被取走的现金为11800元,并非12000元,原审对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发布并实施,该解释对盗窃犯罪数额的量刑标准有了新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抢劫数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新的标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认定刘秀贵、胡松美、林香多次抢劫有误,应予纠正;且本案基于新的法律发布实施,导致原审判决量刑不符合新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重新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及第一、二、三、四、五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秀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四、上诉人谢树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五、上诉人潘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六、上诉人胡松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七、原审被告人林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志华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汝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