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3)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湖州市南浔腾祥家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执行人:湖州市南浔腾祥家私厂。代表人:沈利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湖州市南浔腾祥家私厂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9月擅自占用南浔经济开发区江蒋漾村集体土地990平方米(园地)建造厂房,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90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湖州市南浔腾祥家私厂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南浔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