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燕与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刘燕,女,1983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俊,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岳燧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文,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沈道荣,该院职工。原告刘燕与被告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文、沈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2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B超诊断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22元(6502元/月×11个月)、补发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35064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月度奖金12000元、2012年年终奖10000元、2012年端午节过节费300元、中秋节过节费300元、高温费3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提成工资7056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自2012年3月始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被告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因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差额。端午节过节费原告已经领取。中秋节过节费100元、高温费160元被告已经造表,但原告没有领取。如果原告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可以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3000元。因为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无法补交社会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B超室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构成。2012年3月至5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合计为3150元。2012年6月始,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20元。2012年8月始,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口头约定的数额发放工资而未领基本工资。原告的绩效工资则按绩效予以发放至2013年3月。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合计为24847元,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合计9600元,原告未领取。被告曾于2012年6月支付给原告过节费100元。在原告未领取的9600元工资中亦含有过节费200元及高温费160元。被告单位2012年非编制内的员工年终奖为3000元。2013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工资9600元、2012年年终奖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79元,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2013年6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单位B超室职工桑某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单位未能做到同工同酬。被告则认为桑某是编制内职工且具有副主任医生职称,与原告没有可比性。被告坚持辩称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分工表一组、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一组、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绩效考核记录及绩效发放表一组、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工资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2年3月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合计为24847元。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6502元/月计算二倍工资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2012年8月始,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口头约定的数额发放工资而未领基本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合计96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9600元。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数额,补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审理中认为被告未能同工同酬,而应当补足工资差额的意见,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业编制的员工与非编制内的员工实行两种不同的工资分配办法,而对非事业编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则享有工资发放的自主分配权。原告系非事业编制的员工,且工资额的确定还应考虑职工的职称、技能等因素。故原告要求按事业编制员工同工同酬,补足工资差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问题。被告单位2012年非编制内的员工年终奖为3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终奖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年终奖10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过节费、高温费的问题。原告已领取端午节过节费100元。在原告未领取的9600元工资中亦含有中秋节过节费200元及高温费160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未付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端午节过节费、中秋节过节费、高温费各3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月度奖金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提成工资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欠其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补办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847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工资9600元、2012年年终奖金3000元,合计37447元。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之祥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上诉须知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