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柳清与黄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清,黄槐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王柳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云舟。被告:黄槐均。原告王柳清为与被告黄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清的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清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黄槐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11月22日,被告黄槐均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日,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槐均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柳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槐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柳清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柳清与被告黄槐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槐均尚欠原告王柳清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柳清起诉要求被告黄槐均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槐均应归还原告王柳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