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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孙存等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敏,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69号原告宋学敏,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兼宋学敏委托代理人孙存,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存、宋学敏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及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我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房山区××镇××村××家园小区B13号住宅楼5层6单元501室出售给我,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该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明确了逾期办理权属证明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我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违约金36000元。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诉讼过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再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申请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镇××村××家园住宅小区B13#住宅楼5层6单元5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5900.27元,房屋总价款522528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剩余部分采用贷款的形式付款,2010年1月18日原告付清了剩余部分购房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该在201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1年5月30日前取得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同时合同约定如因开发公司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开发公司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开发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开发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11年8月25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4月19日开发公司办理了B13#住宅楼的权属登记。2012年9月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7132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B13#住宅楼权属证明的违约金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被告开发公司提交的B13#住宅楼权属证明、(2012)房民初字第116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存、宋学敏与被告开发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存、宋学敏作为购房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依约按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通过法庭调查得知开发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才办理B13#住宅楼的权属登记,该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公司申请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存、宋学敏支付逾期办理B13#住宅楼权属登记的违约金三万六千元(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