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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王锦。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义乌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自2011年1月1日起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每年应在6月底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18元。原告曾多次书面和口头向被告告知延期和拒交应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318元;2、支付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三从2012年7月1日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某某小区4幢1单元501室业主。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义乌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每年每户318元,于每年六月底前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318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2年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房管处产权证明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8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但以日千分之三计付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8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奇进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