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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金国、曹靖靖、徐智慧与徐文彬、孙凤华追偿土地补偿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彬,孙凤华,徐金国,曹靖靖,徐智慧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彬。委托代理人:耿德涛,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华。委托代理人:耿德涛,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靖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慧。法定代理人:徐金国。上诉人徐文彬、孙凤华因追偿土地补偿费纠纷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彬、孙凤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德涛,被上诉人徐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靖靖、徐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文彬和其前妻于1984年生长女徐晓庆,于1986年生儿子徐金国。徐晓庆于2007年结婚,户口仍在东关村。徐金国于2010年7月与曹婧婧结婚。2011年,徐金国与曹婧婧生女儿徐智慧。徐文彬和孙凤华于1998年结婚,二人均是再婚。婚后孙凤华带一女儿到清泉办事处东关村和徐文彬一起生活,该女儿改名为徐晓宇(1988年生),徐晓宇与2010年结婚,户口仍在东关村。原冠城镇东关村村委会按照每人0.48亩土地分给徐文彬、孙凤华、徐金国、徐晓宇和徐晓庆土地,因所分土地靠路边,实际量地时多量了一部分,五人共有土地2.72亩,直到临征收前,该块土地一直由徐文彬、孙凤华、徐金国、徐晓宇和徐晓庆共同使用,五人在该块土地上栽有树木。2011年,冠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被告所在地清泉办事处东关村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拆迁,土地征收补偿是按照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征收。临征收前,东关村村委会又分给曹婧婧、徐智慧每人土地0.5亩。冠县人民政府按每亩38000元共征用徐文彬、孙凤华、徐金国、徐晓宇和徐晓庆共有土地2.72亩和曹婧婧、徐智慧的土地1亩,土地补偿款应为141360元,并补偿2.72亩土地上的树木25710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孙凤华将土地补偿款141360元全部领取,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徐文彬将树木补偿款25710元分两次领走。三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徐金国要求按每人0.48亩的标准分割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以户为单位,户内单个家庭成员是不能作为一个补偿主体的。在补偿没有达成协议前,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征地单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是征地关系的两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户领取补偿款后,内部成员之间的分配,与征地单位没有关系。内部成员侵犯了其他成员的权利,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被告徐文彬的家庭共3.72亩土地被征收,其中徐金国被征用的土地实际为0.544亩土地,原告徐金国要求按每人0、48亩的标准分割土地补偿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孙凤华将原告徐金国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8240元领走后,应返还给原告徐金国,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凤华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徐文彬、孙凤华、徐金国、徐晓宇和徐晓庆在共有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故征收时所得的树木补偿款应按人数平均分割,在被告徐文彬将树木补偿款领走后,应按人数返还原告树木补偿款51421元,故原告徐金国要求徐文彬返还树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东关村委会分给原告曹靖靖、徐智慧所有,被告孙凤华将土地补偿款领走后,应将原告曹靖靖、徐智慧应得部分38000元返还给原告曹靖靖、徐智慧,故原告曹靖靖、徐智慧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就其承担的返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彬、孙凤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金国土地补偿款18240元和树木补偿款5142元。二、被告徐文彬、孙凤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靖靖、徐智慧土地补偿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徐文彬、孙凤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1、2011年,征收及补偿的主体皆为冠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应向征收及补偿人要求,征收的土地只有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徐金国、徐晓庆、徐晓宇五人的。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东关村委会分给了曹靖靖、徐智慧土地,所谓土地补偿款由上诉人领取。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2010年11月27日、30日的“今收到”书面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2011年征地补偿无关。证人雷某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对雷某作的“调查报告”,一审法院均不能采信。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徐金国树木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3、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土地及收益是以家庭为一体的生活及生产资料,即使存在土地及地上物被征收的补偿,也不能分割。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立案时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受理。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对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上诉人不是征收及补偿主体,没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金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在一审时提交的三份“今(收)到”的复印件,上面加盖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章,书写“与原件一致”。上诉人不予认可。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徐文彬、孙凤华领取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金国提交的加盖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章,书写“与原件一致”的三份“今(收)到”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冠县清泉办事处东关村的队长雷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徐文彬、孙凤华的家庭共3.72亩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徐金国被征用的土地实际为0.544亩土地,被上诉人曹靖靖、徐智慧的一亩土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凤华将领走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徐金国、曹靖靖、徐智慧正确。因徐文彬、孙凤华、徐金国、徐晓宇和徐晓庆在共有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原审判决上诉人徐文彬将领走的树木补偿款按人数返还被上诉人徐金国正确。上诉人徐文彬、孙凤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文彬、孙凤华给付被上诉人徐金国、曹靖靖、徐智慧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审法院在立案、担保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文彬、孙凤华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上诉人徐文彬、孙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