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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丽华诉神现举、冷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神现举,冷成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王丽华,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神现举,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成振,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华与被告神现举、冷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现举、冷成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神现举、冷成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存证,此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神现举、冷成振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神现举、冷成振共同向原告王丽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神现举冷成振2013年3月15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神现举、冷成振向原告王丽华借款50000元,由被告神现举、冷成振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王丽华诉请被告神现举、冷成振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神现举、冷成振应当支付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神现举、冷成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现举、冷成振返还原告王丽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神现举、冷成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