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酌情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嵊州市××镇马塘村和柳岸村交界宓某种植的红某花某某里,趁无人之际,以剪刀剪、手折的方式,窃得美国红某“秋火焰”插枝2100余枝。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金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宓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