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51号原告:潘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窄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读高二。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矛盾逐渐增多,随着多年争吵,家庭矛盾增加,两人根本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两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到娘家居住生活一个多月,被告从不给原告打一个电话,形同陌生人,更无夫妻可言。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怕影响儿子学习,6个月后未进行第二次诉讼。2009年9月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吵得更加频繁厉害,被告不断给原告施加暴力。2009年12月25日,被告用碗、瓢等一次次砸原告。2010年5月16日,原告收起围着花坛的一小块布,被告两次推翻原告和婶婶一起绣花的大桌子。2012年4月,因原告杀了一只鸭,被告用八磅榔头砸掉了原告的电瓶车。被告背着原告出轨。对儿子抚养方面,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合格父亲的责任,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2013年连生活费也不给儿子了,叫儿子今后自己生活。自2012年3月27日至今已有15个月,被告从不给家里打电话,也没回过家一次,连除夕夜也没回到家。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两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根本不能一起生活,已经符合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2、儿子徐某乙由谁抚养由儿子自己选择,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二间三层)归儿子徐某乙所有。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张(图片上牦牛睾丸),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原告),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离婚事宜曾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徐某乙的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儿子徐某乙的基本情况;6、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一幢系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对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即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3、4、5、6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徐某乙。徐某乙现在桐庐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后,原、被告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杭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原、被告2012年3月后联系较少,原、被告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乙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尊重徐某乙的意见,徐某乙应随原告生活。现徐某乙在中学就读,无收入来源,原、被告仍应承担抚养责任。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二间三层)归儿子徐某乙所有,由于该幢房屋不宜分割,本院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徐烨强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11月起至儿子徐烨强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徐某甲每月承担儿子徐烨强生活费400元,儿子徐烨强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