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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樟树下27号,为窃取屋内财物,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非法进入被害人许某租房,窃得被害人许某放置于租房内的电磁炉一个。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实施盗窃,以翻墙、撬门等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