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某某礼仪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礼仪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某某礼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某某礼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科技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某某礼仪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礼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礼仪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礼仪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的同济·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园开园仪式和颁奖晚会活动提供会场布置及演出等服务,合同总金额319050.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预付定金70000元,活动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否则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服务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310000元变更为319050.8元。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的总金额为210000元,并不是原告方所称的319050.8元;游某某与孙某某不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员工,亦未取得某某科技公司的授权,其对增补项目及费用的签字我方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原告某某礼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礼仪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园开园仪式和颁奖晚会活动提供会场布置及演出等服务,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210000元,如有增补项目费用另计。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同济堂健康产业园开园仪式项目清单及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园开园仪式暨颁奖晚会增补项目清单。证明原、被告为合同履行的需要,双方确认需增补项目及价格为105341.2元。被告对增补项目清单中的事项及游某某、孙某某的签字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二人非被告单位员工,也无被告单位的书面授权,对原告主张增补项目的价格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游某某的名片。证明孙某某系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资本经营部经理,游某某是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该二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质证称孙某某、游某某二人是受被告的委托一直在现场负责开园仪式和颁奖晚会的所有工作,增补项目也通过被告公司认可,并经孙、游二人签字确认的。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礼仪公司签订一份礼仪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某某礼仪公司(乙方)负责某某科技公司(甲方)的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园开园仪式和颁奖晚会活动,并对现场活动的布置(制作和安装等)、演职人员安排、质量、工期及物料的运输和撤场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10000元(合同后附清单含税的报价为219791元),由甲方预付给乙方定金70000元,活动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40000元(如有增补项目费用另计)。违约条款约定:乙方及时正确履行完本合同,甲方应在合同指定时间内付清乙方费用,逾期将按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指派某某集团公司下属的管理人员游某某与孙某某负责开园仪式与颁奖晚会的现场安排工作。原告某某礼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便积极布置人员到现场进行筹备工作,后在实施期间为圆满完成开园仪式和颁奖晚会的工作,应被告及被告邀请的电视台人员的需求,原告在原有基础上增补了26项。2013年4月30日,原告筹办的开园仪式和颁奖晚会顺利结束。其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70000元服务费,活动结束后,被告也未支付合同价款及增补的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找到当时现场负责的游某某、孙某某二人,二人在增补项目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筹办的开园仪式及晚会增补项目属实。庭审中,被告认可游某某、孙某某二人是受公司的指派负责开园仪式和颁奖晚会的工作,只是没有书面授权,对原告提交的增补项目单中列明的项目及游、孙二人的签名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园开园仪式和颁奖晚会增补项目中的价格105341.2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告知被告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以此确定增补项目的价格,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核实,增补项目中,与原合同中相同的项目,报价一致。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项目清单、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礼仪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礼仪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同时应被告的需求,原告也对合同中增补的项目一并完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为2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增补的项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增补项目及价格105341.2元,有被告方委派的工作人员签字,虽被告对该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增补项目价格过高的依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而本院对增补项目中与合同中相同的项目进行了核定,价格是一致的,故对原告增补项目的金额105341.2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服务费共计315341.2元(210000元+105341.2元),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活动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费用,逾期将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315341.2元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及对被告违约的相应惩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被告也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酌减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情减少的规定,再考虑到被告同济堂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礼仪公司支付服务费315341.2元及违约金(以3153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13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某某礼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