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洋与泰友混凝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洋,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曹洋,女,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雨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生武,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洋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洋及其代理人潘卫东;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洋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客服经理职务,2012年7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原告产假后正常上班,2013年1月,被告开始没有正常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3月末,被告无故要求原告调岗降职降薪。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申请人回家等安排。4月初,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按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按劳动仲裁委受理范围于2013年5月8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200元(3,800元每月×4.5个月×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4月的住房公积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己主动离职的,不存在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职务;此后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直至2011年1月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5月原告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3年5月8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曹洋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下发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42元/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育有一女严鸿羽,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尚处于哺乳期内。原告不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出生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但此时原告尚在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不应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数额应为人民币24,336元(人民币3,042元/月×4个月×2倍),以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4,336元;二、驳回原告曹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人民陪审员 常克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