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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红渠与丁杰、柳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渠,丁杰,柳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周红渠,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杰,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柳毅,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红渠于被告丁杰、柳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红渠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6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渠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丁杰、柳毅及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渠诉称,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徐金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徐金光未还款,利息付至2012年2月底。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徐金光借款100000元及2012年3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辩称,1、徐金光的借款是向担保公司所借而并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担保公司发放贷款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2、借款人徐金光是否借款,借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否徐金光本人签订,都需要徐金光到庭才能查清,应追加徐金光为本案被告。3、徐金光有同原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房屋回购合同,双方应属房屋买卖行为,而非借款行为。且按合同约定扣除有利息和保证金,借款人出具了虚假的收据。4、2011年1月11日徐金光的借款二被告并未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并非该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在反担保函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首先需要有有效成立的担保合同才可能有反担保合同的存在,本案反担保函上的反担保的对象是原告周红渠,该反担保不符合法律上反担保的规定,且反担保函中既无本担保合同的约定也无担保数额的约定,这些主要合同条款的缺失,导致该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同徐金光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2、二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为徐金光,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徐金光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柳毅、丁杰签署的保证函一份。4、借款人徐金光出具的收据一份。5、署名为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工资证明两份。6、录音光盘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是徐金光同原告签订,二被告并未参加,被告对此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查明。第二、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提前扣除了2%的保证金和月息1.8%的利息,并没与足额发放100000元的借款。第三、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另外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否支付了该款,因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应将借款打入徐金光的账户,原告应提交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发放借款的事实。其次对于该借据是否为徐金光出具被告也不清楚。对于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该保证函同被告持有的不一致,上面没有反担保的金额和周红渠的签名。原告提交的收据的意见同对借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宛城区环卫站的证明是虚假的,上面的内容及公章都不属实。录音光盘的内容是在向被告追要欠款时的谈话,并非是借款时的谈话录音。从内容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并不认可该担保,反复地的强调要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也可以证明这笔借款并非周红渠个人的钱而是一投资担保公司出借,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出卖人为徐金光,回购人为周红渠的房屋回购合同一份。2、房屋收款收据一份。3、借款人为徐金光,出借人为周红渠的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丁杰、柳毅签署的保证函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回购合同就没有实际履行。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说明证据来源,被告称系从担保公司复印的说法是不属实的,该借款是经朋友介绍借原告的款,不存在什么担保公司。第三、在保证函中,虽然写的是反担保,但是该反担保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要件,综合本案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二被告为徐金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针对被告称所提交的证据系在王峰所在担保公司取得的说法,本院组织了由王峰和原被告双方参加的庭后调查。王峰称,由于从事房物按揭贷款的生意,徐金光通过谭红卫找到其想用自己的房子抵押贷款。因徐金光的房产没有手续,所以没法办理。后来在谭红卫的介绍下周红渠将钱借给了徐金光,借款手续是在自己开的公司办理的,但是并没有被告所说的钱是所谓担保公司的钱,也没有保存双方的合同,被告说合同是在其公司复印也没有这回事。原告周红渠称,钱是在谭红卫介绍下借给徐金光的。房屋回购合同是当时想用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而签订的,但因为其房产没有手续,所以就没有办成,这份合同实际上就没有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让徐金光找到被告担保后才借给他的钱。借款合同这一套手续都是谭红卫帮忙办理的,合同签完后在自己处保存着。合同中所约定的扣除保证金和利息都没有提前扣除。被告柳毅称,其和徐金光是亲戚关系。一天徐金光找到他说想在担保公司借点钱,让其担保一下,他就拉着同事丁杰一起到文化宫一个担保公司里去办的,就是王峰的公司。当时是公司一个孙副经理安排谭红卫主持签订的合同,徐金光和他妻子柳天珍都在。签完合同后的当天晚上徐金光请其和丁杰吃饭时说钱已经打到他卡上了。徐金光失踪后孙经理还打电话向其要钱,并说到徐金光把之前的利息都付清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在王峰所开办的公司里,徐金光由被告柳毅、丁杰担保向原告周红渠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人为徐金光,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到2011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18‰。同时借款人徐金光出具收到1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柳毅、丁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内容为:“保证函本人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徐金光向出借人周红渠做反担保,并同意履行本保函:一、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追偿权的相关费用。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算两年。四、五、……八、……。保证人丁杰柳毅。2011年1月11日。”徐金光利息付至2012年2月,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徐金光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徐金光借款是向担保公司所借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的庭审陈述看,在徐金光找二被告时,即明确的说是让其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即随同一起到王峰开办的公司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双方签订的保证函内容为反担保,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不同,且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也并不成立。因此综合当事人双方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应当认定二被告为徐金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原告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借款人徐金光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付,利息付至2012年2月,故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毅、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红渠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毅、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苏 珂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宗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