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第四村民小组与刘某某、王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蔡马场村第四村民小组,刘某某,王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某某蔡马场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称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毛某,系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虎,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刘某某、王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毛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虎、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付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四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刘某某本不属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九十年代被告刘某某临时承包原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共约30亩;当时双方未订立承包合同,更没有约定具体年限,仅承诺每年承包一亩交30-50元,一年一交费。被告刘某某到2001年将该地及自己所建房屋以85000元转让给了被告王某,转让期限为60年。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转让原告集体土地应属无效,被告刘某某不具有原告村集体主体成员资格,对使用的约30亩土地仅有临时承包经营权,没有转让处分权,无权向他人转让。转让时更没有征得原告村集体成员任何村民同意,擅自转让,虽有蔡马场村委会印章,但此行为也属无效。刘某某没有承包经营权证,擅自转让原告村集体土地,蔡马场村民委员会转让未征得原告村民及代表同意,更没有报定边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公开招标,该土地转让协议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退还占用土地30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第四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二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转让房屋承包土地协议书》,证明刘某某系外村村民,无权将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转包给他人。转包系无效行为,理由是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的承包关系仅仅是临时承包,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年限,仅是一年一包,故转包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承包荒地协议证明》,证据来源于被告王某。证明该《承包土地的协议证明》仅仅属证明作用,而并非土地转包或是承包协议。同时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签字有恶意串通之嫌。当时蒋红卫并不知道这份合同,签字也不是蒋红卫本人签的,李耀武是群众代表,但他是白泥井人,而并不是原告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只有杨小成一人签字。从签定的内容上看,2006年原告方根本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交的承包费至今还在原领导杨小成和蒋红卫手中,在2008年改换了村领导,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将这6000元的承包费转交至村民小组。3、蒋红卫的证言,证明《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蒋红卫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同时证明2006年12月份村民并未开会,证明上的村民李耀武亦非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蒋红卫收被告王某的6000元承包费也是村组长杨小成转交的。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刘某某不属适格被告。其次,在第二次土地发包时,经蔡马场村委会同意,被告刘某某取得了该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刘某某有权向被告王某转让土地及房屋。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转让房屋承包土地协议》是2001年12月23日签订的,到2003年12月23日原告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同时认为《转让房屋承包土地协议》和《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王某签订的《转让房屋承包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某是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原告第四村民小组2007年1月27日出具的《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给王某转让承包地是经过原告第四村民小组同意的。3、定边县公安局刑警队的相关材料,证明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在王某承包地上拔树苗的行为是违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未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是无效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证人是否在《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上签名不影响《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的效力。原告对第二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是无权转包方,转包应属无效。同时认为《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是在刘某某转包六七年后才在村民小组杨小成那里出具,在形式上伪造了签名,内容上违反了要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法定要求,故认为《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无效。原告对第二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刑警队只是扣押了28000元,并不是赔偿损失,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第一、第二组和第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原告所举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与第二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完全相同。对原告和第二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的证明目的不作认定,因《转让房屋承包土地协议书》和《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自身不能证明自身有效和无效。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证。理由是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未对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只是认为是否签名不影响《承包荒沙协议证明》的效力。对第二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是原告未对其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作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人民法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9月份,白泥井人刘某某承包了原告第四村民小组的一块(亩数不清)土地,当时未约定承包期限,亦未约定承包费用。两年内亦未实际收取承包费,两年后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蒋贤向被告刘某某按年收取数额不确定的承包费。2001年12月23日,蒋贤拟订了《转让房屋承包土地协议书》,并以中介人的身份介绍刘某某和王某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规定,甲方刘某某自愿将位于蔡马场草滩墩自有住房九间,其中正房五间,偏房四间。及该房周围自己开发的水地30.478亩和附属设施有偿转让给乙方王某。期限为六十年,到期后乙方继续承包不再付承包费,承包价款共计85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从蒋贤手中收取31500元房屋作价款后,离开了蔡马场第四村民小组。2007年元月24日,时任蔡马场第四村小组组长的杨小成给王某出具了一份《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证明写到“2002年刘某某将承包第四小组荒沙地转包给王某耕种经营,双方签订协议合同,经四组村村干和群众代会于2006年12月份会议研究同意履行合同并由王某一次性补偿给四小组承包费陆仟元,从2002年起长期耕种经营,四小组不再征收承包费和其它费用,任何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并允许出租和转让”。后东石路占用该争议地约五亩,土地征用费被被告王某领取。2013年王某在争议地种植树苗。被第四村民小组村民拔掉,遂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第四村民小组以外的村民,其承包第四村民小组的荒沙地既无承包年限,又无一次性交纳承包费,故其不再承包土地时,应将承包地交回第四村民小组,故刘某某将承包地转让给王某的行为损害了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所签合同应属无效。2007年元月24日,原任村组长杨小成给王某出具的《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明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转让房屋承包地协议书》无效。二、《承包荒沙地协议证明》无效。三、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出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祥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