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致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致明,男,22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致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致明与李明(另案处理)去到岑溪市归义镇永义村向黄某某讨债,因债务纠纷与黄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莫致明便纠集李明、“亚杰”等3人,由莫某某驾驶桂D962**号面包车去到黄某某屋附近,莫致明与李明、“亚杰”等人即持刀具、木棍等去到黄某某屋,将黄某某屋内共价值人民币1701元的摩托车、电视机、消毒柜、铝合金门窗等物砸烂。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莫致明自动投案,并交代了其犯罪的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莫致明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致明与李明(另案处理)去到岑溪市归义镇永义村向黄某某讨债,双方因是否归还债务的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起来,后村民出来劝阻才停止。莫致明因讨债未果而心怀不满,便纠集李明和“亚杰”等共4人,叫莫某某驾驶桂D962**号面包车一起去到黄某某屋,莫少斌在车上等候,莫致明与李明等人即持刀具等工具将黄某某屋内共价值人民币1701元的摩托车、电视机、消毒柜、门窗等物品砸坏。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莫致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参与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屋对面的公路被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拦下来,叫其归还在大河腰(地名)借的钱,其称当时是经“亚黑”的手借“六零”的钱,当天已还给“亚黑”,但对方不认可。之后,其与双方就争吵起来,并相互推打,其被摁倒在地上,因村民出来劝架,两人才逃离。约半个钟左右,“六零”等8人来到其家,因其不在便用携带的刀具打烂家中的财物。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3年2月9日15时许,有几个人拿刀闯入家中,绰号叫“六零”的男子就叫那些人打砸屋内的东西。之后,一帮人就砍窗户、消毒柜、摩托车等物品,打砸约十多分钟才离开。其屋损失的物品价值二万多元。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9日下午2点多,莫致明打电话叫其驾驶莫某某的面包车搭载莫致明等4人往归义镇永和村方向行驶。后在一个叉路口莫致明叫其停车,莫等4人就再往前走。约10多分钟后,莫致明等人回来,说打烂了别人的东西,叫其驾车赶快离开。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3时左右,其看见七、八个拿着刀的男子走上一辆车牌号为桂D962**的面包车后离开。后来听说黄某某屋被人斩烂东西。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其经过黄某某屋旁边,看见一帮青年男子从黄某某屋边经过,黄某某的妻子在屋门前哭泣,说是被人打烂窗和车等物品。其看见屋内的电视机、消毒柜和摩托车等被敲烂。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桂D962**号面包车和桂WP06**摩托车均是其的,平时车锁匙放在屋厅桌面,兄弟或叔侄都可以随便拿到。2013年2月9日,其不知道是谁开走这两辆车。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黄某某的儿子,案发当天,其在家中房间内听到有人踢门的声音,便跑到屋外面。后来,发现家中门窗、摩托车、消毒柜、餐柜、电视机等物品被砸烂。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黄某某的女儿,案发当天,其和母亲正坐在屋檐下,便有9个男子拿着刀、棍来到其家,之后,一帮人砸打家中的摩托车、消毒柜、门窗、餐柜、电视机等物品。9、证人黎某某的证言:2012年5、6月份,黄某某在大河腰(地名)输了钱,便向“阿零”借了1000元。之后,其黄某某没有交给其任何现金。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案的现场位于岑溪市归义镇永义村黄献才屋。11、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莫致明是案发当天在村路边将其摁倒在地上的男子。12、物证:被砸坏的摩托车、电视机、消毒柜、门窗(均系照片)。13、户籍证明:载明莫致明的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扣押桂D962**号面包车和桂WP06**二轮摩托车,两车的车主分别是莫某某和谭XX。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二份:莫致明于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参与作案的其他人员尚未抓获归案。16、鉴定意见:黄某某家中被损坏的电视机、消毒柜、摩托车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1元。17、被告人莫致明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因黄某某于2012年在大河腰借其1000元未还,其和朋友李明于2013年2月9日中午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黄某某家叫黄还钱。在村路口遇见黄某某,黄某某说没有借其的钱,是借“亚黑”的钱,并已还清。其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起来,后看见有村民拿刀出来,其和李明便逃走。其和李明想到债款没要回还被人打,心里气愤,当即决定叫几个人一起来找黄某某报复。之后,其便打电话叫莫某某到归义街驾驶桂D962**号面包车,搭载李明的朋友去到永和村与其和李明汇合一起去黄某某的屋。来到黄某某居住的村村口处,其和李明、“亚杰”等人去到黄某某家中,没有看见黄某某,只见黄某某的妻子和两个16、17岁女孩坐在门口,其等人就决定砸烂黄某某家中的财物。其即用木棍敲打窗玻璃,李明和另外两人敲打电视机、摩托车、消毒柜。打砸几分钟后,其和李明等人就离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致明的亲属自愿代为将人民币1701元退至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致明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致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莫致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亲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莫致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致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桂D962**号面包车和桂WP06**二轮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梅代理审判员 卢新燕人民审陪员李锟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