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立申、胡景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立申,胡景云,陈秀峰,陈立根,李堂会,谢春红,李明山,李清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铺分社员工。被告陈立申。被告胡景云,系陈立申之妻。被告陈秀峰。被告:陈立根,系陈秀峰的父亲。被告李堂会。被告谢春红,系李堂会之妻。被告李明山。被告李清菊,系李明山之妻。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陈立申、胡景云、陈秀峰、陈立根、李堂会、谢春红、李明山、李清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立申、谢春红、李清菊经传票传唤已经到庭,被告胡景云、陈秀峰、陈立根、李堂会、李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利息至今未予还。2011年05月0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6个月。联保小组陈立申、李明山、李堂会、陈秀峰成员。授信金额分别是:李明山7万元、李堂会6万元、陈立申8万元、陈秀峰1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以上全部授信金额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陈立申持所发贷款证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09日。月利率11.4800‰。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申、胡景云于2013年01月30日偿还本金867.50元,于2013年03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3年04月06日偿还本金61.00元,于2013年04月07日偿还本金7.50元,34063.99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陈秀峰等6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立申、胡景云立即偿还34063.9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陈秀峰等6人承担34063.9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31813510)证明被告陈立申、陈秀峰、李堂会、李明山向道口铺信用社相互联合担保借款35000元及被告胡景云为共同债务承担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05月0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6个月。联保小组陈立申、李明山、李堂会、陈秀峰成员。授信金额分别是:李明山7万元、李堂会6万元、陈立申8万元、陈秀峰1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以上全部授信金额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陈立申持所发贷款证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09日。月利率11.4800‰。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申、胡景云于2013年01月30日偿还本金867.50元,于2013年03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3年04月06日偿还本金61.00元,于2013年04月07日偿还本金7.50元,34063.99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陈秀峰等6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谢春红、李清菊、陈立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2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申、胡景云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4063.99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数额从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明山、李堂会、陈秀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明山、李堂会、陈秀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申、胡景云追偿。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秀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