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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海强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张海强。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强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6月6日该车发生火灾全损。原告向被告索赔,未获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北宫支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起火的事实、原因和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为鲁G×××××号客车到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张海强,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94800元,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94800元,同时投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北宫支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写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二)自燃、涉水行驶;……车辆折旧率为:非营运9座以下的客车月折旧率为0.6%。2012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北宫支行出具证明,同意被保险人张海强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张海强的车贷还款账户(62×××91)中。2012年6月6日2时36分,鲁G×××××号江淮客车在寿光洛城街道南官村处着火,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银海路中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灭火。2013年8月19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G×××××号江淮客车的残值为5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保险车辆鲁G×××××号江淮客车,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行驶证,至2012年6月6日发生火灾,使用近7个月,折旧金额为94800元(车辆购置价)×0.006(月折旧率)×7(使用时间)=3981.6元;发生火灾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94800元-3981.6元=90818.4元;减去车辆残值588元,原告车辆的损失额为9023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行驶证、消防队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虽然保险单写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北宫支行,但该行已出具证明,同意由张海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收取赔偿款,因此张海强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称原告保险车辆在发生火灾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致使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无法查清,而拒绝理赔的主张,因如果报案称原告车辆驾驶员逃逸,而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认肇事逃逸,证据不足,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的车辆实际损失为90230.4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8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海强保险赔偿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