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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行终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通州区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区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清泉,王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佳苑小区。负责人潘世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元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北濠桥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清泉。原审第三人王维娟。通州区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苑小区业委会)因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及第三人陈清泉、王维娟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元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张家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清泉、王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应原通州市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的申请,将坐落于该市金沙镇人民东路佳苑小区内771.08平方米门楼的产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房产证号为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1)10022号。2004年10月11日,陈清泉、王维娟以6万元的价格向安康公司购买了位于原通州市金沙镇人民东路佳苑小区内东门楼北侧101号建筑面积29.19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该房屋包含在771.08平方米门楼之中)。原通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陈清泉、王维娟的申请,于2004年12月15日向其颁发了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4-2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原通州市金沙镇人民东路佳苑小区内东门楼北侧101号建筑面积29.19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清泉、王维娟名下。另查明,2006年下半年,佳苑小区业委会在为佳苑小区中心广场花园2000平方米公用建筑诉安康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时获悉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已将门楼向该公司颁发了房产证,而于2007年上半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1)10022号。2007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被诉的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1)1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转让部分门楼时已被注销,剩余门楼所颁发的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5-11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已被注销。因此,2008年7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2007)通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确认通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8日颁发的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1)1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2007年11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与安康公司、陈清泉、王维娟等十三人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作出(2007)苏民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东、西门楼的建设成本已经计入房价,应认定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在善意第三人对所购买房屋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证书情况下,原权利人只能要求侵权人对其因此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6年至2007年11月22日间,在佳苑小区业委会与安康公司及第三人陈清泉、王维娟等十三人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佳苑小区业委会已知道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原通州市金沙镇人民东路佳苑小区内东门楼北侧101号建筑面积29.19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陈清泉、王维娟名下。佳苑小区业委会至2013年上半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起诉。佳苑小区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此将在二审开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裁定以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起诉。南通市房管局答辩称,2007年11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与安康公司及本案第三人为涉案财产所有权纠纷作出的(2007)苏民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期间,安康公司以买卖方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已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对此已在2007年5月23日向上诉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因此,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起就应当知道该房屋登记的内容,至2013年3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亦超过2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定时效而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陈清泉、王维娟未提供陈述意见。在佳苑小区业委会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佳苑小区业委会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该业委会已在2006年至2007年之间已经知道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将坐落于原通州市金沙镇人民东路佳苑小区内东门楼北侧101号建筑面积29.19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清泉、王维娟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佳苑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亦对南通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该局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原通州市人民政府早在2004年就已经将上述非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清泉、王维娟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因此,虽然佳苑小区业委会代理人对南通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佳苑小区业委会在2006年至2007年之间即已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佳苑小区业委会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说法,且本案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佳苑小区业委会提供的该民事裁定书反过来能证明,其早在2006年至2007年之间与安康公司及陈清泉等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即已经知道原通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房屋登记和颁证行为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涉及该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这一情形。如上所说,本案中佳苑小区业委会知道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清泉、王维娟名下并向其颁发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年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起诉正确。佳苑小区业委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关于如不服本裁定,上诉时须“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的表述错误,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佳苑小区业委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郁 娟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祺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