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马兴华诉冶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兴华,冶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华,男,回族,生于1968年5月9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有龙,男,回族,生于1964年3月25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海青,男,回族,生于1967年6月4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有财,男,回族,生于1964年5月14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拜玉珍,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兴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化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兴华及委托代理人马有龙、被上诉人冶海青及委托代理人马有财、拜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7月10日,原告将从亲戚马乙刚处借的19万元借给了被告,由原告书写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写了被告冶海青及中间人马有福的名字,被告捺了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在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出的收据作司法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法大(2012)物鉴字第203和204号鉴定意见书。203号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冶海青”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是冶海青右手食指所留。2、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确定检材中“190000”上的红色指印是否为冶海青本人所留。204号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条件,未发现送检材料中的“壹拾玖万元正”及数字“190000”由“壹万元”“10000”添改形成的痕迹。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2010年7月10日№0051204号《收据》中借款人“叶海青”签名处捺印的一枚指印及送检2010年7月10日№0051204号《收据》中,“¥190000”上捺印的一枚指印,不是冶海青本人所留。原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0051204号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否认欠原告款项,并否认收据上的两枚指印系被告所留。故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收据是原告马兴华所写,被告冶海青和中间人马有福的姓名也均是原告所写,本案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两枚指印是不是被告冶海青所留是本案的关键,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是两份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应予出庭而未出庭,故法大法庭法大(2012)物鉴字第203号和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在庭审中对鉴定程序、方法及鉴定依据的标准进行了陈述,经本院审查,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采集样本不存在与原始档案中采集样本不一致的情况,作为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按照日常生活及交易习惯,公民之间发生较大的金钱关系时,一般要书写相关字据以证明金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所立字据由债权人收执。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的认知,对自己书写的不规范的收据,为避免事后可能产生争议,一般应重写,并且在中间人马有福也在场的情况下,应让马有福亲自签名,或者马有福没有亲自签名,也应让他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而本案收据中并没有马有福的指印。故原告对收据的书写及捺印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方自行书写的收据不能佐证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此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兴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马兴华承担。上诉人马兴华不服上述判决,以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采样有伪造的情况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指纹重新鉴定后,予以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法大的鉴定有瑕疵,一审不采纳是正确的,一审采用司法警官学院鉴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2、被上诉人是否借上诉人19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马兴华与被上诉人冶海青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马兴华提交的收据上的两枚指印是不是被上诉人冶海青所留,所以必须经过司法鉴定。一审期间已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12)物鉴字第203号和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冶海青对此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违背客观事实,程序错误,封面的鉴定许可证号110006001与封二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10006098不一致,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其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12)物鉴字第203号和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采信并无不当。第二次由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在法庭上对鉴定程序、方法及鉴定依据的标准作了陈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实采样有伪造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9万元,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马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徐玲玲书记员 兰海江书记员 兰海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