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巧云与杨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云,杨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1028号原告:何巧云,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杨晨,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巧云诉被告杨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云及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杨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巧云诉称:杨晨对其猜忌,致双方经常争吵,并对何巧云有殴打行为,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杨晨在庭审中辩称:何巧云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何巧云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证明杨晨母亲对其何巧云母亲有暴力行为。杨晨质证称:杨晨不在事发现场,对照片反映的何巧云母亲受伤一事不清楚。杨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何巧云提供的照片反映的并不是夫妻双方的矛盾冲突,不能证明何巧云、杨晨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何巧云、杨晨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9日生一子取名杨俊朗。何巧云因夫妻争吵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巧云主张与杨晨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巧云与被告杨晨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