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桂林某某建材公司,潘某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区××路。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程师兼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江镇。法定代表人潘某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某连,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江镇。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桂林分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林友和人民陪审员黄聪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建军担任记录。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覃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份为被告搭建厂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4978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工程款364978元的欠条,并表示该欠款在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因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364978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285.79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厂房施工达成了协议,且当时被告的法人代表是潘某连;2、营业执照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主体;3、原告的总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总公司由广东某某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东某某建设公司,原告亦由广东某某工程公司桂林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4、2011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364978元的事实及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5、丰豪增加工程量的签证1单,材料单1份,平台及厂房墙面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各1份,简易钢棚工程量1份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格总共为246978元;6、桂林某某建材公司工程量汇总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总的工程量及总的价款;7、简易钢棚方案图2份,证明简易棚的设计方案及建造钢棚的各种数据,单价为每平方米112元;8、工程验收移交函1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建的1#、2#厂房进行验收。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与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有业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半点关系,其诉讼是多余的;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的公章是假的,即欠条是假的,是第三人潘某连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行为;被告与广东某某建设公司当时认可的547000元工程款已经结清,最多尚欠原告147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第三人潘某连陈述称,在其担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建有1#、2#厂房,后来又建有操作平台、提升机加高台、简易钢棚、围边铁皮等工程。厂房一直由被告使用的,还有360000多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但从其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就不知道是否还了钱。第三人潘某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和第三人潘某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潘某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增加的简易棚工程量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还没有验收;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桂林分公司不能代表广东某某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假的,并且桂林分公司是加上去的,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证据5里面只有简易棚工程量这一份是真实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代表被告方签字的刘某波、潘某光、潘某元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字,签字的时间与实际日期不一致,是现在签以前的时间。证据6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予以认可;证据7中代表被告方签字的刘某波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故不认可;对证据8不清楚,当时没有参加。第三人潘某连对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工程是否验收,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已提交的工程验收移交函,证明了工程经由原告某某公司验收合格,本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和证据3,这几份证据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假的,并且桂林分公司是加上去的,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是假的,被告也当庭提供了没有手写添加“桂林分公司”字样的欠条证实了欠付工程款364978元的事实,证实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5—8因第三人潘某连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当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5—8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连及广东某某工程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工程师赵某某,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及广东某某工程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被告的1#、2#车间钢结构工程包干总造价为665000元,若在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按签证工程另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分别根据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增加切割机房墙面的工程量,报价25347元,最后确定包干价20000元,由潘某连签字确认;同年9月6日增加1#车间墙面工程量,报价34277.3元,最后确定包干价31000元,由刘某波、潘某连签字确认;同年9月6日增加简易钢棚两个,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12元,以实际面积结算,由潘某连和刘某波签字确认,其总工程量面积为1143.55平方米,由潘某元、潘某成和潘某连等5人于2011年1月14日签字确认,由此可计算出增加简易钢棚工程量造价为1143.55平方米×每平方米112元=128077.6元;增加设备基础预埋件工程量,材料由潘某光验收,价格8200元,另加运费100元,共计8300元,由潘某元签字确认;同年10月8日增加1#车间钢构平台工程量,报价39057元,最后确定包干价34000元,由刘某波、潘某连签字确认;同年11月1日增加1#厂房墙面工程量,工程造价6000元,由潘某连签字确认;同年12月23日增加简易钢棚加高气楼工程量,报价19710元,最后确定包干价18000元,由潘某连签字确认。综上,本案增加工程量合计价款为245377.6元,整体工程造价总计665000元+245377.6元=910377.6元。承包方与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依约施工,并依约完成全部主体工程及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某某公司总计支付给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工程款总计620000元(其中,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的代表人赵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150000元收条1张、2010年9月9日出具73000元和27000元收条各1张、2010年9月14日出具40000元收条1张、2011年10月23日出具30000元收条1张给被告某某公司,2010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两江支行转账150000元给原告;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承认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被告150000元,但未出具收条的事实),故,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应为910377.6元-620000元=290377.6元。2010年11月12日,1#、2#行车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由原告移交给被告保管和使用,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函》,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及原告负责人赵某某、被告负责人潘某连的签名,并约定总体工程验收定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载明:“现欠广东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叁拾陆万肆仟玖佰柒拾捌圆整(364978元),此欠款在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该欠条有潘某连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查明,第三人潘某连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但对其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的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同时查明,广东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东某某建设公司,其广东某某工程公司桂林分公司也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潘某连,现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在签订本案工程建设合同时,虽然承包方写的是某某工程公司,但最后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的是广东某某工程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工程师赵某某,加盖的亦是广东某某工程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公章,而现广东某某工程公司桂林分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原告,且被告某某公司系向原告某某桂林分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及的部分工程款620000元,故原告系本案工程建设合同的承包方,即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某某公司1#、2#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的盖章,工程建设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2#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建设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管理和使用,而被告支付整个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0377.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90377.6元,且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给付之日(2012年1月16日)起,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项的利息至2013年5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真伪的问题,原告在庭上出示的欠条系由被告出具,并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某连签名确认及公司的盖章,且被告也当庭出示了一张没有手写添加内容的欠条,由此可知欠付工程款并出具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因欠付工程款而出具欠条,应是出具给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即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不应该是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故,即便该欠条上载明的是被告欠广东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也应从逻辑上可知,本案实际系原告享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请求支付该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本案被告对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波、潘某光、潘某元等人在签证上的签字都不系他们本人所签,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所增加的工程量均以签证形式由发包方签字确认后才进行施工,操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且第三人潘某连作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认可,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已经计算出增加工程量合计价款为245377.6元,计算过程前已列明,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工程是否验收的问题,2012年11月12日,1#、2#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但总体工程的验收只是约定于2010年12月11日进行,虽然是否验收没有证据证明。但增加的工程量基本都是对主体工程的补充和完善,并且均交付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又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条,据此可以确认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提出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377.6元给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负担517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黄聪林人民陪审员 王林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