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谢留生与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留生,张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谢留生,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俊,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谢留生诉被告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谢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留生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向我购买不锈钢材料,结欠原告货款4385元,有欠条为凭,欠款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结欠原告货款4385元,有欠条5份为凭,欠款至今不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俊出具的欠条5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85元的事实,因买卖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留生货款人民币43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自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605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珏 来源: